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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权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起草说明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09-08-18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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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林权登记发证工作,切实做到“发好证,管好证,用好证”,2007年12月7日,我厅根据林权登记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权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林〔2007〕2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通知》的必要性
  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不仅是一项明确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基础性工作,而且是一项落实党的农村土地政策的重要工作,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一是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需要。土地承包政策是党在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石。林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安身立命的生产资料。广大林农靠山吃山、耕山致富,拥有了山林,就等于拥有了一份有生存的保障;失去山林,就失去了基本的生存保障,还会引发社会的不安定。所以说,土地包括林地,是执政之本,民生之基。五年来,全省上下付出巨大的努力搞林改,目的是为了让广大林农百姓拥有实实在在的林地和长期稳定的生产资料。这是我们林改的核心问题、性质问题、方向问题。通过规范林权发证,可以以法律形式保证林农拥有长期而稳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实施林权动态管理的需要。实行林权动态管理,是维护广大林农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人无恒产,必无恒心”,林权历史沿革告诉我们,林权政策的任何反复,都将给林业带来重大影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山林价值日益提高,森林资源流转日益增多,一些地方出现流转和发证不规范等问题。为此,国家林业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对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不予变更登记的几种情形进行了明确。为与国家林业局的要求对接,有必要对承包林地流转的登记发证等问题进行规范,保证林权动态管理的顺利进行。三是保证林权制度改革不逆转的需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立了林农的主体地位,使林农拥有了自己的山林,焕发出极大的生产热情,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在对待林地流转问题上,如果把林农刚分到的林地,很快又流转集中到少数人手里,林农又出现新的失山失地,那我们的林改成果就会大打折扣,甚至毁于一旦。所以,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稳定林地家庭承包政策,而规范林权发证,从权益人最关心、最看重的凭证问题入手,进一步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稳定林农的承包经营权,并使之不可逆转,确保林农增收、社会稳定、林业发展。因此,制定《通知》是十分必要的。
  二、《通知》出台的过程
  我厅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非常重视。2007年6月,从厅林权登记中心、法规处、资源站、林政处、处纠办、林改督导组、计财处抽调16名业务骨干,组成5个专题调研组到全省开展调研工作,走访群众489人,召开市、县、乡、村座谈会达76场。在此基础上,形成初稿。之后,我厅又召开了26次专题研讨会,集思广议,博取众长,认真研讨,并三次上北京向国家林业局作专题汇报。2007年12月初,我厅邀请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办、省高院等法学专家召开专题论证,经反复讨论修改后,于2007年12月7日正式出台了《通知》。
  三、《通知》的主要内容
  1.关于林权流转后的林权登记发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闽委发〔2007〕19号)的规定,对家庭承包林地流转后的林权登记发证,要坚持长期稳定林地家庭承包政策不动摇,对初始登记发证后家庭承包的林地发生流转的,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正确引导,规范流转。对其他方式承包林地流转后的林权登记发证,林改以前集体转让的和本次改革中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集体的林地,承包期满的,由集体收回,按照“均山、均权、均利”的要求,进一步落实林地家庭承包政策;尚未到期的,可采取“期货均山”的办法,按照“期货有期、期货有据、期货有利”的要求予以落实。所以《通知》规定,无论对以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的林地流转后,受流转方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林权登记机构依法予以登记,并在流转方的林权证上登记备案流转合同的主要内容,暂不换发林权证,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关于林权抵押登记
  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林权抵押应当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所以,《通知》规定,林权抵押登记要按照“一个确认、两个承诺”原则办理,即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抵押贷款要做好林权证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确认,在抵押贷款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发放抵押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办理抵押物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为规范抵押申请,统一规定了《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式样。
  3.关于公司+农户、外资企业的林权登记发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户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给第三方(包括公司、外资企业)的,农户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关系不变,农户与第三方的转包、出租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执行。所以,《通知》规定,农户承包的林地流转给公司、外资企业的,公司、企业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林权登记机构依法予以登记,并在农户的林权证上登记备案流转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暂不换发林权证,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执行。
  4.关于委托或托管造林性质的林权登记发证
  “委托或托管造林” 一般采取超出正常的高回报率诱导吸引公众投资造林,同时,缺乏全过程监管的有效手段,存在很大风险和隐患。所以,《通知》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林策发〔2004〕228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正确引导社会投资造林加强内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策发〔2005〕208号)文件精神,规定委托或托管造林的公司企业以受委托或托管方名义为投资者申请,或投资者以自己名义申请林权登记的,林权登记机构均不得予以受理登记、发放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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