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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09-08-18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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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  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从事一般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或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
  从事林木良种生产、经营和在全省区域范围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在全国区域范围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单位,应当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学名、拉丁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林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合同等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和照片;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清单、照片、发票复印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级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学名、拉丁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的照片及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清单、照片、发票复印件);
  (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级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审核和核发机关各存档一份。用A4复印纸打印或复印,照片粘贴在A4复印纸上,依序装订成册。复印件应加盖印章。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以下情况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告知期限内补正材料的。
第三章 审核和发放
  第十二条 一般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或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县级或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情况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全省区域范围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一)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情况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存档一份、上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二)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退回审核机关重新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2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在全国区域范围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单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情况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存档一份、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核机关应当签署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将申请材料存档一份,上报审批机关一份;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力、投诉渠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同时抄送审核机关。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
  (五)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要求具备资金50万元以上,从事苗木生产的要求具备资金5万元以上;
  (六)林木良种生产要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它林木种子生产具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干燥箱、天平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事林木种子批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从事林木种子零售的单位或者个人,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从事林木种子批发或在全省范围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它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干燥箱、天平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三)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四章 变更和延续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 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三)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1、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组织形式不变)。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对于企业组织形式已改变的,应按重新申请处理。
  2.变更住所。提交住所证明。
  3.变更法人代表。提交法人代表任职证明。
  4.变更林木种类和品种。提交按规定应增加注册资本的证明材料、应增加仓库面积的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新增加品种的介绍。
  5.变更生产地点。提交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6.变更注册资本。提交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7.变更经营范围。提交按规定应增加注册资本的证明材料、应提高检验标准的仪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应增加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证明、应提高加工水平的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应增加仓库面积的照片及产权证明。
  变更项目应达到法定生产、经营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换发新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
  (三)换证申请报告书,内容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及备案情况;
  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生产或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生产或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生产或经营情况;
  6、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依法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县级核发许可证的,由县本级把关。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换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原发证机关符合第十条关于审批权限的要求;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或经营种子,依法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无买卖、租借许可证及其它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积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发放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规范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人资质、条件是否符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种类、方式、有效期等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四)被许可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培训情况;
  (五)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六)被许可人执行自检、标签、广告情况;
  (七)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的生产和经营场所、设备、种苗质量等进行现场查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书面监督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将书面检查的时间、内容、提供的书面材料提前20日通知被许可人;
  (二)被许可人按照通知要求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情况;
  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生产、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生产、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6.检验、加工、贮藏、保管等方面的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相关仪器的使用证明;
  7.监督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通过审查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检查;
  (四)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将检查结果通知被许可人。
  第二十九条 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进行实地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与被许可人有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包括: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情况;
  (二)依法对被许可人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三)向当事人或其它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四)查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资料情况;
  (五)要求被许可人补充报送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书面或实地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通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发现被许可人确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制度。归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示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使用良种或优质品种、速生品种、高产品种等字样。
  第三十五条 已经取得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知道其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已经取得的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以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论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及时按程序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公开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项、内容,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印发的《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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