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
现将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这个《实施办法》是贯彻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具体办法。各地在执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贯彻执行。
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
福建省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据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省林业厅主管,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具体执行。各地、市、县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当地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
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是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检疫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受检单位及个人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第四条 省、地、市、县林业部门必须建立检疫机构,配备检疫人员。根据林业部《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推荐检疫员,应报经省林业厅审批确定,并报林业部备案,由林业厅统一制发“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在种子、苗木繁殖基地的所在县,可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不得签发检疫证书。
省、地、市检疫站必须建立检疫实验室。县检疫机构需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设备,为检疫工作提供条件。
第五条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按照林业部统一制订的执行。本省补充的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林产品名单,由林业厅公布,并报林业部备案。对没有列入以上名单的品种及重要病虫是否需要检疫,由检疫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条 各地、市、县检疫机构对检疫对象,每三至五年调查一次,严重危害的检疫对象一至二年调查一次。根据调查结果,编制分布到乡一级的资料,并报省检疫站汇总。本省补充的检疫对象,根据检疫要求,每三至五年作一次修改。
第七条 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局部地区,划为疫区;发生地区较普遍,则应将尚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或撤销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我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木本花卉、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九条 所有森林植物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林产品、花卉等的调运,都必须进行检疫。调往外省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林产品,在调出前至少二十天,由货主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报省检疫站签发出省检疫证书;从外省调入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应预先向当地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对方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必要时检疫部门可进行复检,检验合格方可种植。
第十条 省内调运、邮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应按规定进行现场和室内检疫,检疫合格或经消毒处理合格的,由当地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产地与室内检疫相结合,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调出前需换取检疫证书。对可能携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进行检疫,如发现检疫对象,应按检疫要求处理。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应予扣留,并进行严格的除害处理。确认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处理不合格或无法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确因教学、科研特殊情况,需要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的研究,必须报省林业厅批准,上报林业部备案,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二条 各地、市、县检疫部门可派人参加经省政府批准的检查站从事检疫工作,对森林植物及繁殖材料、林产品进行检疫。
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及乡镇运输单位,运输专业户,非专业运输单位)、邮政部门对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林产品及其它繁殖材料,一律凭有效时间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或邮寄。无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不得承运或邮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给收货单位或个人。对没有办理检疫手续,擅自调运的,按违章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在开展工作中,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及违反检疫规定的罚款费,用于发展检疫事业。
因实施检疫所需的车船停留、开拆、取样、贮存、消毒等一切费用均由货主负担。
第十四条 我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以及《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其它各种证明一律不能代替。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引进前(至少二十天),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报检审批单》,按检疫要求列入林木种子、苗木订货合同或有关协议书中,然后送省森林植物检疫站统一办理。
2.要求持有出口国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3.引进后,应安排好隔离试种。隔离试种观察期不得少于一年。试种期间,发现有检疫对象或危险性病虫时,检疫机构有权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确实无检疫对象及危险性病虫时,办理检疫证书后,才能分散种植。
第十六条 各地应尽快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殖基地。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国营林场、苗圃、母树林基地等单位及专业户,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扑灭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十七条 凡是执行检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县林业部门报请各级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1.宣传、贯彻检疫法规及规章制度成绩显著;与违反检疫法规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
2.对检疫对象控制严格,防止危险性病虫蔓延、传播、扑灭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3.对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成绩显著,对检疫对象传播及检疫信息的了解,指导检疫工作有一定成果的;
4.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与各地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没收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无理干涉或阻挠检疫人员执行正常业务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2.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检疫规定,私自引种、调种或弄虚作假、伪造检疫证书或私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涂改或转让检疫证书的;
3.对违反本规定私自调运或进口森林植物、林产品及其它繁植材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检疫员、办理托运员、邮寄人员失职,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者。 对上述违章者,需进行经济罚款。罚款起点金额十元,调运数量较多,情节较重,可按其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计算罚款。拒不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强制执行。对触犯刑律者,由检疫部门向司法机关提出起诉。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省林业厅。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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