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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种子条例

来源:福建省林木种苗总站 发布时间:2021-03-31 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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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种子条例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与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五章  监管与服务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发展现代种业,提高种子质量,保障供种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维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种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改、财政、科技、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良种场(基地)、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种质资源收集保护,优良品种选育、试验、示范、推广。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关优惠政策。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引进、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加强闽台种业合作与交流。促进闽台优良品种和种质资源交流,支持闽台教学及科研机构、企业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育种攻关和商业化育种。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与品种选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利用的种质资源名录。

  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良种场(基地)、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地方特色农作物和林木品种资源收集保存、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促进特色农林业发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以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用手续。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特殊情况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和试验工作,组织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和育种材料创制改良等公益性研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育种资源整合共享,推进种业创新与产业化开发,支持企业与教学及科研机构开展育种联合攻关,支持企业创办育种机构,培育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一体化种业企业,加快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良种场(基地)、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加强育种平台建设,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

  第十三条  经国家、省级审定和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依法向相关指定机构送交品种标准样品。  

  育成的林木品种,育种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种质资源库送交种质材料,有关种质资源库应当予以登记保存。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审定通过后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样品不真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农作物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林木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停止推广、销售。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经审核确认,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六条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引种者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主要农作物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

  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适应性指标应当达到省级以上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经过品种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在本省引种备案的品种有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向社会提示种植风险。

  撤销备案的品种,自撤销备案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农作物品种自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林木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停止推广、销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国家登记目录以外的其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愿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并附有符合国家规定内容的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不适宜保存的除外。农作物种子样品保存期不得少于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林木种子样品保存期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贮藏年限。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代销种子的,委托方应当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不得超过委托范围生产、代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教学、科研以及农民自繁自用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或者引种备案信息一致。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种者,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通过网络交易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除依法应当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林木可以按照育苗、造林等有关费用的三至五倍计算;农作物可以按照该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前三年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其中,多年生农作物的可得利益损失还应当包括投产前的成本投入。

  其他损失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和物流费等。

  第五章  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品种选育者依法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经营,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提高监督执法能力,依法惩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保障种子质量安全,维护种子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种业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对违法失信者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和有关种子质量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业信息服务平台,加强品种审定、登记、种子生产、加工、流通等各环节的信息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品种目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产、抗病的新品种,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和纠纷调解等服务,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规划、布局、建设,提升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第三十七条  对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不得在基地及其周边从事对种子科研和生产有害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安全。种子储备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应急需要和自然灾害预测情况,拟定全省粮食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分配与转化机制。

  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以及完成人的权益。

  支持以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转化种业科研成果,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以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与种业企业开展合作;对科研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地方优势种业、种业创新、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以及良种选育、改良、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和重点育种基地建设和管理;统筹利用农业、林业相关资金和种业发展基金,并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鼓励推广使用种子生产机械,并将其纳入农机具购置等补贴范围。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和使用保险业务,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促进种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队伍建设,推进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支持教学与科研机构和企业联合建立科研实践培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并在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等方面为科技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支持种业科技人员采取技术入股、兼职挂职等方式与种业企业开展合作研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推广、销售应当停止生产、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二)未在拟引种区域开展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达到相关规定要求的;

  (三)生产、推广、销售已撤销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的;

  (二)受委托方未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的;

  (三)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委托代销种子未提供委托合同复印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基地、随意改变基地用途或者在基地及其周边从事对种子科研和生产有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登记、认定和引种备案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予核发或者不予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指定或者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质资源、种子、品种、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林木良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引进及其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草种、烟草种、食用菌种、花卉种、中药材种的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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