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法律法规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来源:林业厅 发布时间:2018-09-11 09:18
相关文章: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11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112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11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取土、爆破、修建坟墓、擅自新开(拓宽)各类林区道路、生产便道以及其他侵占、毁坏林地的活动;

  (三)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固体废物;

  (五)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

  (六)在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52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11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在保护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

  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建立保护区。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小区(点):

  (一)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国家、省重点和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迁徙停歇地; (三)原始森林、天然次生林、珍贵植物原生地或名木古树; (四)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十一条  国家级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保护区,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村或有关单位进行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由原批准机关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保护区内的山林权属,属国有的,划拨保护区管理;属集体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其保护区范围、性质或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  保护区建立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实验区可以划分旅游小区和生产小区等,并将划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小型的保护区,可不划定实验区。 第十四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中期建设发展规划,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按规定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各项建设和区内乡村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

  (五)负责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定管理规则和岗位责任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经费等应按规定分别纳入省、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取土、爆破、修建坟墓、擅自新开(拓宽)各类林区道路、生产便道以及其他侵占、毁坏林地的活动;

  (三)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固体废物;

  (五)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

  (六)在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外、港澳台地区签署涉及地方级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具备旅游条件的保护区,在不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划定的旅游小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划定旅游小区的权限:

  (一)国家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方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并制定本保护区管理规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

  第二十三条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出入口设置的检查哨卡,应当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第四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和组织单位或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保护区接待境外、国外人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应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野外用火。确需在保护区的实验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实验区内划定村民的生产小区,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活动。

  实验区内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享受国有林场优惠政策。生产小区生产的木竹,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所收取的林业经费留归保护区。用于保护区建设。

  生产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构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边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旅游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