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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业局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武夷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和具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来源:政法处 发布时间:2020-05-15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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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武夷山市、建阳区、光泽县、邵武市人民政府: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开展资源环境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20〕38号)精神,省林业局会同南平市人民政府梳理了武夷山国家公园开展资源环境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并制定了具体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省司法厅。

  附件:1.武夷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

      2.武夷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福建省林业局   南平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9日               

  附件1

  武夷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管理相对

  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试行)》,现就武夷山国家公园实行资源环境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强化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效率、加强资源环境管理为目标,以量力而行、逐步扩大为原则,理顺管理体制,规范执法行为,解决交叉重叠、多头执法等碎片化问题,提升武夷山国家公园依法科学管理的水平,推动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工作步入科学化、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职责权限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作为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履行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资源环境综合执法职责,依法行使省政府批复的武夷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一)执法区域

  开展资源环境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执法区域为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具体范围以经批准的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职责范围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集中行使资源环境保护与管理方面下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行使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2.行使森林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行使野生动植物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行使森林公园管理方面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与武夷山市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根据《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主要职责和机构编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委编〔2017〕5号),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承接原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有关自然资源管理、生态保护、规划建设管控等方面职责,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的保护区管理机构执法职权,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景区管理机构执法职权,履行《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规定的世界遗产管理机构执法职权。

  2.在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武夷山市城市管理局(原行政执法局)不再集中行使有关风景名胜区与世界遗产地管理、森林资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在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外,有关风景名胜区与世界遗产地管理、森林资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仍由武夷山市城市管理局(原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

  三、依法实行联动执法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占地、建设,毁林种茶等实行联动执法。

  (一)编制规划

  1.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本方案实施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确定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区域予以“落图落位”,并组织相关部门在半年内完成乡(镇)、村(含自然村)规划编制。规划编制时应当征求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向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文本。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积极帮助争取资金支持。

  2.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居民点)、茶叶生产加工区组织详细规划设计。其建筑外观、建筑风格、环境景观和配套设施等,应当符合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要求,保持与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相协调的村庄风貌和民居特色。

  (二)行政审批

  1.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符合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征得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审批。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

  2.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

  (三)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违法占地建设、毁林种茶等行为的查处

  1.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或未经用地审批非法占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职权依法查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予以配合。

  2.在武夷山国家公园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职权依法查处;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用地批准(农村村民利用原宅基地改建住房、不需要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除外)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用地批准,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职权依法查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予以配合。

  3.在城镇、乡村规划区之外,未经审核审批,擅自在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以及在国家公园范围内毁林开垦或者新建、扩建茶园的违法行为,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依法查处。对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或整改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由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共同制定强制执行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健全工作机制

  1.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建立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组成的管护巡查网络。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护巡查方案,组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各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护员,负责日常管护巡查工作。管护员应当按规定进行日常巡护,及时发现和劝阻非法占地、违法建设、毁林种茶等各类违法行为。

  2.建立联合执法制度。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要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每年负责牵头组织开展一至两次部门联合执法行动。福建省森林公安局武夷山国家公园分局以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大对非法占地、违法建设、毁林种茶等违法行为的综合治理力度。

  3.联立联席会议制度。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福建省森林公安局武夷山国家公园分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通报非法占地、违法建设、毁林种茶等综合整治工作情况,协调处理非法占地、违法建设、毁林种茶查处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执法联动联席会成员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日常巡查、行政执法、突发事件处置以及群众信访投诉等信息报送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四、执法保障

  (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后,与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行政管理信息互通与共享机制,实现部门间执法信息的互通与共享。所在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涉及武夷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管理的许可审批项目,应及时告知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并按规定及时予以报备;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全面提升执法效能,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建立执法监督制度。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附件2

武夷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管理相对

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下列执法依据为本方案开始实施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时,由省林业局会同南平市人民政府进行调整。〔〕内有关权限仍由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于相对集中范围。

  (一)行使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1.《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文物遗迹,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行使森林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4.《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3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毁林筑坟或者进入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5.《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自1988年3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6.《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7.《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18年7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界标(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利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采伐生态公益林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8.《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9.《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松科植物或者其他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对有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的;

  (二)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受理运输、邮寄业务的;

  (三)未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销毁。其中,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订)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行使野生动植物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8日施行。根据1997年10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根据2012年3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行使森林公园管理方面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4.《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及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处理直接向森林公园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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