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林〔2016〕27号
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
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2016年12月2日
福建省林业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 |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
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省级审核 (含2个子项) |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省级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市级审核 (含2个子项) |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市级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县级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5.《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将“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关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沙化土地封禁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我省无“沙化土地封禁区”故只合并表述前2项。 7.《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8.《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9.《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许可”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10.《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 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国家级审批权限范围:防护林、特用林林地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采伐迹地3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70公顷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级审批权限范围:防护林、特用林林地不足10公顷,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采伐迹地1-35公顷,其他林地1-70公顷;或者建设项目涉及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上省级权限同时下放福州新区和平潭、福州、厦门自贸区实施) 设区市级受委托审批权限范围: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林地0.2-1公顷。 县级受委托审批权限范围: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林地不足0.2公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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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国家级林业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机构或设施审核 | |||||||||||||
2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省级审批 (含2个子项) |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省级审批 | 行政许可 | 2.在省级以上林业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机构或设施审核 | |||||||||
2.在省级林业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机构或设施审批 | |||||||||||||
2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市级审批 (含2个子项) |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市级审批 | 行政许可(受委托审批) | ||||||||||
2.在市级林业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机构或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
2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县级审批 (含2个子项) |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县级审批 | 行政许可(受委托审批) | ||||||||||
2.在县级林业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机构或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
3 | 临时占用林地省级审批 | 行政许可 | 3 | 临时占用林地市级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3 | 临时占用林地县级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 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省级审批权限范围: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以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以上省级权限同时下放福州新区和平潭、福州、厦门自贸区实施) 设区市级审批权限范围:除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其他林地2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 县级审批权限范围:除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其他林地2公顷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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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临时占用林地市级审批 | 行政许可 | |||||||||||
4 | 临时占用林地县级审批 | 行政许可 | |||||||||||
4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省级审批 | 行政许可 | 5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市级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5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县级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 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省级审批权限范围:生态公益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林地。(以上省级权限同时下放福州新区和平潭、福州、厦门自贸区实施) 设区市级审批权限范围:除省级审批外的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林地。 县级审批权限范围:除省级、设区市级审批外的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林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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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市级审批 | 行政许可 | |||||||||||
6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县级审批 | 行政许可 | |||||||||||
5 | 采矿项目林地预审 | 公共服务 | 7 | 采矿项目林地预审县级初审 | 公共服务(审核转报) | 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闽政〔2009〕9号) 第四(一)项 使用林地未经预审,不予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71号) 附件1《福建省保留的省级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36项 对采矿权新立、扩大矿区范围审批中(不含地热、矿泉水)涉及林地的林业用地预审予以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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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省级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含5个子项) |
1.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审批 | 行政许可 | 7 | 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4.《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6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6.《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和野生植物采集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48号)。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珍贵树木”包括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因此,“珍贵树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物种。 7.《国家林业局关于人工培育的珍贵树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13〕207号) “二、目前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名录尚未出台,因此除古树名木外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属于人工培育的树木,可按照一般树木进行采伐利用管理。” 8.《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省级实施的“珍贵树木(含名木古树)采伐审批”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9.《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 将省级实施的“珍贵树木(含名木古树)采伐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省级审批权限范围: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珍贵野生树木、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树木采伐;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省级审批、县级审核发证);武夷山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毛竹采伐(委托武夷山保护区管理局审核发证),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 设区市级审批权限范围:设区市级管理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毛竹采伐,公益林抚育或更新采伐(省级委托设区市级审批),50-100亩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设区市级审批、县级审核发证) 县级审批权限范围:县属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林木采伐,除森林法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和以上明确由省级、设区市级批准以外的其它林木采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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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采伐审批 | 行政许可 | 8 | 林木采伐许可证市级核发 (含4个子项) |
1.珍贵树木(含名木古树)采伐审批(仅限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福州新区) | 行政许可 | 8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县级初审 (含3个子项) |
1.珍贵树木(含名木古树)采伐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
3.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审批 | 行政许可 | 2.50-100亩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审批 | 行政许可 | 2.50-100亩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初审 | |||||||||
4.公益林抚育或更新采伐审批(委托设区市级审批) | 行政许可 | 3.公益林抚育或更新采伐审批(受委托实施) | 行政许可(受委托许可) | 3.公益林抚育或更新采伐初审 | |||||||||
5.夷山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毛竹采伐审批(委托武夷山保护区管理局实施) | 行政许可 | 4.设区市级管理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毛竹采伐审批 | 行政许可 | ||||||||||
9 | 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
9 | 林木采伐许可证县级核发 | 行政许可 | |||||||||||
10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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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2.《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九条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予以说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年消耗林木蓄积5万立方米以上的,原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议省审改办:一律下放县级审批。 对竹材暂停纳入凭证经营(含加工)管理范围,即暂无须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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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紧急情况林木采伐备案 | 公共服务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对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备案,原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县级初审,设区市级审核)。建议省审改办:一律下放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
7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40项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 第六条第二款 从事安全等级为Ⅲ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单位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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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10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仅限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 | 行政许可 | 1.《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省级实施的“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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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2.《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3.《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烧防火线、勘察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审批。 | |||||||||
14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 | |||||||||
9 |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41项 2.《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 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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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下放县级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和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包含3个子项)”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 将省级实施的“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和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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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1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仅限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福州新区) | 行政许可 | 15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
16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
12 | 受委托核发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 行政许可(受委托审批) | 17 |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县级初审 (含3个子项) |
1.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将该项以下范围委托省林业厅实施:梅花鹿、鸵鸟、尼罗鳄、湾鳄、暹罗鳄。 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6号)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和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包含3个子项)”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 将省级实施的“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和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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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
14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2 |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含2个子项) |
1.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仅限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福州新区) | 行政许可 | 2.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初审 | ||||||
2.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3.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初审 | |||||||||||
18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
15 | 受委托审批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行政许可(受委托审批)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持有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依法猎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猎捕证在集贸市场销售。 个人收藏的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纪念品、收藏物,必须向居住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收藏证明,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准运证。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在省内运输的,由启运地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出省的,由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外省过境的,凭起运省的准运证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林业检查站或渔政机构的过境签证通行。 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有权对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 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依法查处。 3.《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将该项以下范围委托省林业厅实施: 出售、收购、利用人工驯养繁殖所获的梅花鹿、鸵鸟(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物种)、尼罗鳄、湾鳄、暹罗鳄或其产品。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和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包含3个子项)”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 将省级实施的“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和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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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13 | 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含2个子项) |
1.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仅限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福州新区) | 行政许可 | 19 | 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初审 (含2个子项) |
1.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
2.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2.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初审 | |||||||||||
20 | 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
17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核审批 (含2个子项) |
1.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第三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3.《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将该项以下范围委托省林业厅实施:在国家林业局下达的年度限额内出口实验用猕猴、食蟹猴活体或其血清等实验材料;出口人工驯养繁殖来源的梅花鹿、马鹿、鸵鸟产品;进口鳄类、鹿类皮张原料进行加工并再出口其加工产品;出口加载有“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产品(熊类产品及象牙工艺品除外);进口列入“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管理范围的野生动物皮具(限利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皮张加工制作的皮包、皮鞋、皮带、皮表带)。 4.《国家林业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将该项以下范围委托省林业厅实施(适用于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进口除大熊猫、虎、豹、象、熊、犀牛、麝、穿山甲、赛加羚羊以外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III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口人工繁育来源的虎纹蛙、鳄类、龟鳖类、梅花鹿、鸵鸟、马鹿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III的非原产我国的羊驼、犀鸟活体及其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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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委托审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行政许可(受委托审批) | ||||||||||||
18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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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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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出口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森林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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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21 |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县级初审 (含2个子项) |
1.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3.《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13〕224号) 规定:“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经采集地县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集申请签署意见后,报我局审批核发《采集证》”。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委托各设区市林业局实施。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厦门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审批职权的通知》(闽政〔2014〕11号) 将“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委托厦门市实施。 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省级实施的“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 将省级实施的“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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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14 | 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仅厦门市和福州、平潭的自贸区、福州新区) | 行政许可 | 2.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初审 | 采集、出售、收购审批对象限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不含人工种植)。 | ||||||
23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委托设区市审批) | 15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含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福州新区) | 行政许可(受委托审批) | ||||||||
24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审核审批 (含2个子项) |
1.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5号) 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3.《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将该项以下范围委托省林业厅实施:进口、再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许可事项;出口蝴蝶兰、大花蕙兰、卡特兰、文心兰、大戟科大戟属肉质植物、夹竹桃科棒锤树属植物、仙客来、猪笼草、瓶子草、扑蝇草等种(类)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出口云木香、百合科芦荟属、仙人掌科、夹竹桃科火地亚属植物、天麻、西洋参及其产品的行政许可事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所列松茸及红松籽(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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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委托审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 | 行政许可(受委托审批) | ||||||||||||
22 | 进入林业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1.《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需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5.《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事项、参观考擦、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下放省级实施。 6.《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省林业厅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闽审改办〔2014〕126号) 将“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进入林业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下放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 | |||||||||
23 | 在林业自然保护区野外用火审批 | 行政许可 | 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野外用火。确需在保护区的实验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2.《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第167号)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落实防火措施。 不得在保护区实验区内的禁火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 | |||||||||
24 | 林业自然保护区内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审批 | 公共服务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 | |||||||||
25 |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审核 | 公共服务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构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 | |||||||||
26 |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审核 | 公共服务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构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保护区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 | |||||||||
25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省级实施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
国家级核发权限范围: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6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省级核发 (含3个子项) |
1.林木良种种子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6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省级核发(仅限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 (含2个子项) |
1.林木良种种子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27 | 林木良种种子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县级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省级核发权限范围: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且符合条件的种子企业、从事跨设区市连锁生产经营其它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跨设区市连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补发和变更 | 公共服务 |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补发和变更 | 公共服务 | ||||||||||
17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区市级核发 (含2个子项) |
1.跨县域连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设区市级核发权限范围:除省级、国家级核发以外的,辖区内从事跨县域连锁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市级延续、补发、变更 | 公共服务 | ||||||||||||
28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核发 (含2个子项) |
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核发 | 行政许可 | 县级核发权限范围:除省级、国家级核发以外的,辖区内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延续、补发、变更 | 公共服务 | ||||||||||||
27 |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18 |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仅限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 | 行政许可 | 1.《种子法》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 第十九条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查。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省级实施的“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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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审批 | 行政许可(目前下放) | 《种子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根据闽政〔2011〕94号,已下放设区市审批。根据2015年新修订《种子法》,应当收回省级审批。 | |||||||||
29 |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 行政许可 | 1. 《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林场发〔2003〕131号) 第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实行两级考核制度。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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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引进其它省(区、市)同一适宜生态区林木良种的备案 | 公共服务 | 《种子法》 第十九条 ……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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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种子生产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受委托生产经营备案 | 公共服务 | 《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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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审核推荐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138号) 第七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按照林木良种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国家林业局评审确定的程序产生。 第八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八)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为“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一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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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确定 | 公共服务 | |||||||||||
33 |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种子法》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 第十九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 第28项 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六、程序(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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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种子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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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 3.《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林造发〔2013〕218号)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引进需要隔离试种的种类时,应当向隔离试种地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林木引种检疫申请;引进不需要隔离试种的种类时,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林木引种检疫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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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 | 行政许可 | |||||||||||
37 | 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含2个子项) |
1.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行政许可(委托市、县检疫机构实施) | 19 | 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含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福州新区) (含2个子项) |
1.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 | 30 | 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含2个子项) |
1.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委托市、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实施。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 将省级实施的“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 将省级实施的“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1.查核后核发(按即办件处理)包括:①从无检疫对象发生的县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②凭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的;③省际间属二次或因中转更换运输工具调运同一批次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存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2.检验后核发(按承诺件处理)包括:①经现场检查或室内检验才能确定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②经现场检查或室内检验不合格、但经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 |
2.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2.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2.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
20 | 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含2个子项) |
1.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31 | 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含2个子项) |
1.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
2.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2.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
32 |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 | 其他行政权力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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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审批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 |
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 |||||||||
38 | 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岛屿开发的防护林保护和管理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防护林规划范围内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水利建设等项目投资,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防护林建设。 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岛屿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划负责开发范围内的防护林建设,并编制防护林保护和管理方案,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暂停实施 | |||||||||
39 | 在沿海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与防护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林相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内容。 |
暂停实施 | |||||||||
40 |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对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开展试点。 试点期限不超过5年。对试点期限内具备验收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验收申请,经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复并命名为国家湿地公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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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土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2.《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通知》(办湿字〔2014〕6号) “对于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依法从严控制,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在组织论证审核后予以函复。申请时,应提交工程建设方案、生态影响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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