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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业厅关于修订省级林业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林业厅 发布时间:2017-07-17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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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林〔2016〕26号


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发局,厅各处室局站,厅直各单位:
根据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省林业厅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函》(闽审改办〔2016〕17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60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151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6〕198 号)、《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取消、调整180项审核转报类公共服务事项的通知》(闽审改办〔2016〕112号)等文件精神,我厅对省级林业行政权力清单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省级林业行政权力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闽林〔2015〕5号)同时废止。
保留的行政权力中,需要以挂牌机构、直属机构或其他机构名义办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厅各处室局站不得在清单外和超出规定权限实施行政权力事项。
实行属地管理的事项,厅有关处室局站应加强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对重大事项、特殊情形或跨区域的事项,省厅仍可直接行使相关职权。下放的事项,厅有关处室局站和承接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



福建省林业厅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1
福建省林业厅行政权力清单
表一:行政审批(共10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审批部门 共同审批
部门
审批对象 备注
1 省级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含3个子项)
1.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采伐审批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4.《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省林业厅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1.合并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采伐审批”与公共服务事项“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审批”合并,更名为“省级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原项目列为子项。
2.根据《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审批”增列为子项。
3.根据闽政文〔2016〕128号、闽林〔2016〕18号,“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采伐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2.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审批
3.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审批
2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含3个子项)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5.《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7.《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8.《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平潭综合实验区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通知>(闽政〔2012〕33号),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许可”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9.《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省林业厅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1.合并调整。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和“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机构或修筑设施许可”合并,并更名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2.保留3个子项。
3.根据闽政文〔2016〕128号、闽林〔2016〕18号,占用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不含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2.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3.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森林经营单位
3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厦门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审批职权的通知》(闽政〔2014〕11号),将“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委托厦门市实施。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将省级实施的“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将省级实施的“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省林业厅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1.由原名称“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更名。
2.根据闽政文〔2016〕128号、闽林〔2016〕18号,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4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省林业厅 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  
5 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和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含3个子项)
1.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省林业厅 水生野生动物由省海洋渔业厅审批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根据闽政文〔2016〕128号、闽林〔2016〕18号,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2.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3.出售、收购、利用及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6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审批       《种子法》
    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林业厅 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  
7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省级核发(含3个子项) 1.林木良种种子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省林业厅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根据2016年新颁布《种子法》,调整子项。
2.跨设区市连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补发和变更
8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1.《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2.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林场发〔2003〕54号)
    四、(二)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
    3.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林场发〔2003〕131号)
    第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实行两级考核制度。……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省林业厅 企业或其他组织  
9 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含2个子项)
1.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省林业厅 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 1.调整分列2个子项。
2.根据闽政文〔2016〕128号、闽林〔2016〕18号,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2.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10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省林业厅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表二:行政确认(共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 省林业厅     1.《种子法》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2.《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200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8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本行政区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1.由原名称“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更名。
2.设定依据调整。
2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种子园、母树林) 省林业厅     1.《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2.《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设定依据调整。
3 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确定 省林业厅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八条 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4 森检员资格确认 省林业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条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5 确定森检补充名单 省林业厅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6 森林公园认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完成森林公园建设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命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经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本办法生效前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继续有效。
根据2015年新颁布的《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增列。

表三:行政处罚(共8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毛竹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毛竹的处罚 省林业厅     1.《森林法》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分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属地管理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毛竹的处罚 省林业厅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三十八条  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理。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4.《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2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省林业厅     《森林法》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3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省林业厅     《森林法》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4 毁坏森林、林木的处罚   省林业厅      1.《森林法》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果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技,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四十一条  毁林筑坟或者进人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4.《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属地管理
5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省林业厅     1.《森林法》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  85 %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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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省林业厅     1.《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7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省林业厅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属地管理
8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省林业厅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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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省林业厅     1.《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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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10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省林业厅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属地管理
2.超出准运数量运输木材的处罚
3.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的处罚
4.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5.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11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省林业厅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12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属地管理
13 毁坏名木古树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四十条  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4 偷漏林业规费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四十二条  挪用林业规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属地管理
15 收购、销售、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收购、销售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属地管理
2.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16 使用无效、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四十五条  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属地管理
17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省林业厅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012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属地管理
18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省林业厅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012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属地管理
19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省林业厅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20 非法出售、收购、杀害、经营、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非法出售、收购、杀害、经营、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省林业厅     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012年修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持有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依法猎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猎捕证在集贸市场销售。
    个人收藏的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纪念品、收藏物,必须向居住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收藏证明,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准运证。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2.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3.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记载不符的处罚
20



非法出售、收购、杀害、经营、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4.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罚 省林业厅  在省内运输的,由启运地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出省的,由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外省过境的,凭起运省的准运证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林业检查站或渔政机构的过境签证通行。
    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有权对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
    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300元—3000元罚款;
    (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200元—2000元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5000元—50000元罚款。
 
5.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进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21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省林业厅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属地管理
22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处罚 省林业厅     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012年修改)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第十八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元—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属地管理
2.违法制造、销售、使用猎捕工具的处罚
3.未经批准屠宰、出售、赠送、交换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4.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5.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23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省林业厅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4 非法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禁止非法销售、购买、加工、食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对非法销售、购买、加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对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食用人工养殖并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可食用的野生动物除外。
属地管理
25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26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省林业厅     1.《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国务院令第635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27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省林业厅     1.《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国务院令第635号修改)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
    第六十四条  《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28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29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30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4.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1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2.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32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2.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3.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4.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33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2.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3.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4.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5.对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34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35 对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1.对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2.对违法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3.对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处罚
36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37 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38 对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39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省林业厅     1.《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部令第13号)
    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40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41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42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省林业厅     《防沙治沙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属地管理
43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省林业厅     《防沙治沙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属地管理
44 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省林业厅     《防沙治沙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45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沙,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省林业厅     1.《防沙治沙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属地管理
46 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省林业厅     《防沙治沙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属地管理
47 在林业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省林业厅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48 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省林业厅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49 在自然保护区擅自扩大或者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属地管理
50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省林业厅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属地管理
51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省林业厅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52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省林业厅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53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省林业厅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54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省林业厅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属地管理
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55



对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对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省林业厅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实行属地管理。
设定依据调整。
2.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3.对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4.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5.对违规引起植物疫情扩散的处罚
56 林业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林业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处罚 省林业厅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属地管理
2.林业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处罚
3.林业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处罚
4.林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处罚
5.林业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57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林业产品的处罚   省林业厅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化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有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属地管理
58 对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采取预防、控制血吸虫病措施的处罚   省林业厅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1.取消原第2子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2.名称更名。
3.属地管理
59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省林业厅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属地管理
60 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省林业厅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属地管理
61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省林业厅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属地管理
62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省林业厅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属地管理
2.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3.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63 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属地管理
64 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属地管理
65 毁坏、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属地管理
2.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处罚
66 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省林业厅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67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省林业厅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属地管理
68 在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活动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属地管理
69 未经批准改变沿海防护林地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未经批准改变沿海防护林地使用性质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属地管理
2.未经批准在沿海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的处罚
3.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的处罚
4.在沿海防护林幼林地内损坏防护林的处罚
70 未经批准在沿海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与防护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林相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属地管理
71 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沿海防护林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属地管理
72 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2010年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属地管理
73 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林业物化技术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属地管理
74 对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2015年新颁布的《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75 对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2015年新颁布的《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76 对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根据2015年新颁布的《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77 对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及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2015年新颁布的《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78 对在森林公园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等的处罚(含8个子项) 1.对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处罚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根据2015年新颁布的《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2.对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处罚
3.对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罚
4.对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处罚
5.对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的处罚
6.对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7.对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8.对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的处罚
79 扰乱林业单位秩序的处罚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属地管理
80 虚构事实扰乱林区公共秩序的处罚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属地管理
81 擅自在林区安装、使用电网的处罚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属地管理
82 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林业案件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罚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属地管理
83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林木、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盗窃林木、野生动物及制品等的治安处罚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属地管理
2.非法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破坏森林资源的治安处罚
3.哄抢森林、林木以及生产过程中的木材的治安处罚
4.抢夺生产过程中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治安处罚
5.敲诈勒索林木、生产中的木材的治安处罚
6.故意损毁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治安处罚
84 拒不执行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野外禁火令的的处罚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属地管理
2.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3.在发生森林火灾、林区抢险等紧急状况时,阻碍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通行的处罚
4.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85 冒充林业工作人员、森林公安民警招摇撞骗的处罚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属地管理
86 伪造、变造、买卖涉林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属地管理
87 伪造、变造、倒卖森林公园门票等有价票证、凭证的处罚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属地管理
88 收购涉林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罚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属地管理
89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财物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罚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2.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影响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3.提供虚假证言,影响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4.谎报案情,影响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5.窝藏、转移、代销涉林赃物的处罚
6.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表四:行政强制(共1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封存、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省林业厅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国务院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2 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省林业厅     1.《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3 收缴采伐许可证 省林业厅     《森林法》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属地管理
4 代为补种树木 省林业厅     1.《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5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省林业厅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属地管理
6 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恢复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原状 省林业厅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属地管理
7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省林业厅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2.《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发生的病虫害没有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属地管理
8 代为恢复被损坏的林地原状、植被 省林业厅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林地、植被损坏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植被;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属地管理
9 封存、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省林业厅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属地管理
10 违反林业治安管理行为的强制传唤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属地管理
11 涉林治安案件相关物品的扣押 省林业厅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属地管理
12 查封或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及其场所、工具、设备和运输工具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表五:行政征收(共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省林业厅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 征收森林资源补偿费 省林业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2012〕48号)
    “从2013年起,对使用重点生态区位商品林、省级生态公益林、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分别按照每平方米30元、60元、90元的标准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2013-2015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半征收,所收资金用于高速公路两侧红线内造林绿化)。”
2016年8月1日起停止征收

表六:行政裁决(共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省林业厅     1.《森林法》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政府裁决,省林业厅具体负责

表七:行政监督检查(共1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林业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林业厅     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2.《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2 造林绿化工作的督促检查 省林业厅     1.《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2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2.《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闽政〔1989〕53号)
    第二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负责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领导工作,并对各单位、各部门的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由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评比。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3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省林业厅     1.《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全绿字〔1996〕7号)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保护发展古树名木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2.《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颁发“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全绿字〔1996〕10号)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保护发展古树名木和“长生树”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3.《全国绿化委员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树木移植管理的通知》(全绿字〔2014〕2号)
     “各地绿化委员会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本辖区大树古树移植的规范管理工作。”
 
4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监督检查 省林业厅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九  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5 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森林防火建设的检查 省林业厅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6 森林防火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 省林业厅     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2015年森林防火责任书的通知》(闽政文〔2011〕328号)中,省政府授权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全省森林防火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检查。
 
7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省林业厅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8 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省林业厅     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012年修改)
    第五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检、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9 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省林业厅     1.《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设定依据调整。
10 国家和省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年度考核 省林业厅     1.《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138号)
    第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具体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七)对本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年度评估与考核,并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2.《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考核办法(试行)》(办场字〔2012〕230号)全文。
 
11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监督检查 省林业厅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12 木材运输检查 省林业厅     《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13 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估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根据2015年新颁布的《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14 森林公园撤销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一条  对认定的森林公园,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由原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森林公园认定的,应当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林地用途。
根据2015年新颁布的《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增列。
15 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证书查验与复检 省林业厅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1.由原名称“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证书查验”更名。
2.委托市、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实施。
16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保护林内有益生物的监督 省林业厅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实行属地管理。
17 森检对象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的监督 省林业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实行属地管理。
18 植物疫区道路检查 省林业厅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五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
实行属地管理。
19 林业有害生物无公害防治监管 省林业厅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
    (四)加大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生物农药防治等无公害防治技术以及航空作业防治、地面远程施药等先进技术手段的推广运用,提升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水平。
    (五)鼓励林区农民建立防治互助联合体,支持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和区域化防治,引导实施无公害防治。
    3.《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第二十八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4.《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和施用技术培训。
    5.《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十二五”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管理“四率”指标的通知》要求2015年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无公害防治率达到83%以上。
实行属地管理。

表八:其他(共3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确定、公布森林火险区划等级 省林业厅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2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审批 省林业厅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 生态公益局部调整审批(含“占一补一”) 省林业厅     1.《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八条 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2.《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七条 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化林改建设海西现代林业的意见》(闽委〔2009〕44号)
    第十八条 强化林地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征用沿海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林地,确需征用的实行“征一补一”制度,补调进的森林要落在重点生态区位。对不落实“征一补一”制度的,不予审批。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权省林业厅负责审核审批重点生态公益林调整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02〕340号)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授权你厅负责审核审批各地上报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局部调整方案。”
 
4 发现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检疫对象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定点除害处理指定 省林业厅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07号)
    “林业部门要严格执行发生区松木商品性采伐和疫木安全利用定点加工企业审批制度,实行疫木凭特别通行证专人押车运输、定点加工,严禁擅自在发生区经营加工松木及其制品。”
 
5 受委托审批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省林业厅     1.《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0号)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2.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人工驯养繁殖所获的梅花鹿、鸵鸟(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物种)、尼罗鳄、湾鳄、暹罗鳄或其产品。
 
6 受委托审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省林业厅     1.《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0号)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2.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在国家林业局下达的年度限额内出口实验用猕猴、食蟹猴活体或其血清等实验材料;出口人工驯养繁殖来源的梅花鹿、马鹿、鸵鸟产品;进口鳄类、鹿类皮张原料进行加工并再出口其加工产品;出口加载有“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产品(熊类产品及象牙工艺品除外);进口列入“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管理范围的野生动物皮具(限利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皮张加工制作的皮包、皮鞋、皮带、皮表带)。
 
7 受委托核发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省林业厅     1.《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0号)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2.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12号:梅花鹿、鸵鸟、尼罗鳄、湾鳄、暹罗鳄驯养繁殖许可证。
 
8 受委托审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 省林业厅     1.《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0号)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2.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进口、再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蝴蝶兰、大花蕙兰、卡特兰、文心兰、大戟科大戟属肉质植物、夹竹桃科棒锤树属植物、仙客来、猪笼草、瓶子草、扑蝇草等种(类)活体,云木香、百合科芦荟属、仙人掌科、夹竹桃科火地亚属植物,天麻、西洋参及其产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所列松茸及红松籽(仁)。
 
9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补偿 省林业厅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属地管理
10 组织对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专家论证 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论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建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拟建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文件;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森林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森林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根据2015年新颁布的《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增列。
11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省林业厅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07号)
    第四条 规范检疫审批,防止疫情传入。各有关部门要健全管理制度,共同把好调进关。凡从事调运木材及其制品和木质包装材料(包括包装箱、电缆盘、光缆盘、衬木、垫木、支架等)的单位,应向当地森防检疫机构登记备案,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提出检疫申请,经同意后凭《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禁止从松材线虫病发生县调入松原木和未经除害处理的松木制品及其包装材料,防止疫情随调运传入。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根据2011年新修订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增列。
实行属地管理。
12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调解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种子法》增列。
13 引种其它省(区、市)同一适宜生态区林木良种的备案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同上
14 占用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库(区、地)的审批同意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同上
15 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根据闽审改办〔2016〕112号,由“公共服务(审核转报类)”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16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公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
    “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申请人需提供的材料中,提出要“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并附专家论证意见和相关利益群体意见。”
同上
17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40项。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
    第六条第二款  从事安全等级为Ⅲ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单位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同上
18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41项。
    2.《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6月16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
    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同上
19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同上
20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
    第十五项 六、程序
    (一)申请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同上
21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2.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
    第十二项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同上
22 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2.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
    第十三项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同上
23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
    第十四 项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同上
24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同上
25 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出口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森林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同上
26 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同上
27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同上
28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同上
29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根据闽审改办〔2016〕112号:
1.由原名称“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核转报”更名。
2.由“公共服务(审核转报类)”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30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1.《种子法》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
    第十九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
    第28项 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六、程序(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由“公共服务(审核转报类)”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31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审核推荐 省林业厅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138号)
    第七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按照林木良种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国家林业局评审确定的程序产生。
同上
32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转报 省林业厅     《种子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同上
33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核转报 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3〕218号)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林木引种风险管理制度。属于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的,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审查到上述申请引进种类时,应当出具风险评估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需报国家林业局进行风险评估;应当按照程序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国家和地方政府为发展社会经济需要确需引进经风险评估为风险特别大的种类,并且拟种植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做出负责监管和承担引进风险与疫情除治承诺、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可经国外引种地风险查定合格,在国家林业局确定的种植地内进行试种引种。
根据闽审改办〔2016〕112号,由“公共服务(审核转报类)”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34 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土地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1.《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2.《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通知》(办湿字〔2014〕6号)
    “对于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依法从严控制,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在组织论证审核后予以函复。申请时,应提交工程建设方案、生态影响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同上
35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审核转报 省林业厅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对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开展试点。
    试点期限不超过5年。对试点期限内具备验收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验收申请,经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复并命名为国家湿地公园。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增列。

附件2      
省林业厅取消下放调整的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备  注
1 营造林工程监理员职业资格审核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45项。 行政许可 根据闽政文〔2015〕488号、闽林〔2016〕5号,取消
2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行政许可 根据闽政文〔2015〕488号、闽林〔2016〕5号,委托各设区市林业局实施
3 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七条、第十条。 行政许可 根据闽政文〔2015〕488号、闽林〔2016〕5号,委托市、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实施
4 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许可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公布施行)第十一条。
    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 调整并入“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
5 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调整,该项并入行政许可事项“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电影、登山等活动审批”。
6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电影、登山等活动审批     1.《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需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5.《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事项、参观考擦、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下放省级实施。
    6.《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省林业厅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闽审改办〔2014〕126号)将“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进入林业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下放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行政许可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
1.调整合并。“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并入此项。
2.根据闽审改办〔2014〕126号、闽林〔2015〕5号,下放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7 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审批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三条。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调整下放项目第30项“在非疫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审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行政许可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取消。
8 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1.《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公布)第十三条。
    3.《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
其他行政权力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国发〔2016〕9号第15条,对应取消。
9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一条。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9项。
其他行政权力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国发〔2016〕9号第16条,对应取消。
10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监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林造发〔2013〕218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引进种类的监管。负责审批的省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不能对审批引进的种类实施监管时,应当及时确定委托监管单位,并发送委托监管通知书,杜绝无监管主体的情况发生。国家林业局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方式,对各地林木引种检疫审批和监管工作进行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取消。
11 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第三条。 行政监督检查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取消。
12 林木种子检验员考核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苗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林场发〔2002〕188号文) 其他行政权力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取消。
13 省级林权登记发证     1.《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订)第九条。
    2.《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行政确认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取消。
14 省级森林城市(县城)评选     1.《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造林绿化推进森林福建建设的通知》(闽委〔2010〕37号)
    突出抓好9个设区城区的植树造林,多建城市片林、城市森林公园,加快推进争创森林城市,建立起多树种合理搭配、多层次绿化美化香化的城市森林生态系统,为广大居民营造良好生活环境。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十二五”林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闽政〔2011〕56 号)
    第四部分“实施五大生态工程” 以创建园林城市、森林城市为载体,大力发展城市森林。支持厦门、福州、泉州、漳州、莆田等城市积极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全面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建设宜居家园。“十二五”期间,创建国家森林城市3个,省级森林城市(县城)30个。
    3.《福建省绿化委员会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城市(县城)申报与考评办法的通知》(闽林〔2012〕1号)
    “省级森林城市(县城)”的评价标准、申报范围、申报程序、考评方法和命名表彰等5个方面的内容。
内部管理事项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由“公共服务(认定认证类)”调整为“内部管理事项”。
15 紧急情况林木采伐备案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类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16 林业骨干苗圃认定     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花卉苗木产业发展的意见》(闽政〔2012〕37号)
    2.《福建省林业骨干苗圃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第三条。
认定认证类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取消。
17 省级生态文明教育基地评选     1.《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创建工作的通知》(林宣发〔2009〕85号)。
    2.《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教育厅、共青团福建省委关于印发<省级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综〔2009〕75号)。
认定认证类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取消。
18 省级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评选     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20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产业龙头促进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文〔2014〕26 号)。
认定认证类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取消。
19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核转报     1.《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十七条。
    2.《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六条、第十条。
审核转报类 根据闽政文〔2015〕489号,取消。
20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核转报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第十一项 六、程序(一)申请人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审核转报类 根据闽政文〔2015〕489号,取消。
21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核转报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45项。
    2.《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 第五条 。
审核转报类 根据闽政文〔2015〕489号,取消。
22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审核转报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42项。
    2.《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 第五条。
审核转报类 根据闽政文〔2015〕489号,取消。
23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审核转报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343项。
    2.《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 第五条。
审核转报类 根据闽政文〔2015〕489号,取消。
24 林木种子苗木进口审核转报     1.《种子法》第五十八条。
    2.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关于规范林木种苗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林场行字〔2002〕20号文)
审核转报类 根据闽审改办〔2016〕179号,取消。
25 国有林木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1.《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2.《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
    第二条第二款  对于国有林,应编制并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进行经营管理,执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等监管制度。
行政确认 根据根据闽审改办〔2014〕126号、闽林〔2015〕5号,,下放至设区市林业局
26 省属国有林场采伐更新验收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行政确认 根据根据闽审改办〔2014〕126号、闽林〔2015〕5号,,下放至设区市林业局
27 生态文化村、生态文化示范企业评选     《中国生态文化协会关于组织开展“全国生态文化村”和“全国生态文化示范企业”遴选命名活动的函》(中生协函〔2010〕4号) 其他行政权力 根据根据闽审改办〔2014〕126号、闽林〔2015〕5号,下放福建省生态文化协会
28 木材检验机构资质审核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二十六条 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
其他行政权力 根据根据闽审改办〔2014〕126号、闽林〔2015〕5号,下放到省木材检验技术协会
29 木材检验证核发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二十六条 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
其他行政权力 下根据闽林〔2015〕5号,下放到省木材检验技术协会
30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其他行政权力 根据根据闽审改办〔2014〕126号、闽林〔2015〕5号,下放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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