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126-0260-2017-00168 文号 闽林〔2017〕9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林业厅 生成日期 2017-06-19
有效性 失效
标题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林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通知(失效)
内容概述 公布林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
索 引 号 FJ00126-0260-2017-00168
文号 闽林〔2017〕9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林业厅
生成日期 2017-06-19
有效性 失效
标题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林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通知(失效)
内容概述 公布林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林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2017-06-19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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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发局,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公正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厅修订了《福建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福建省林业厅行政案件类型和裁量基准》,现予公布实施。《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公布林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通知》(闽林〔2015〕26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林业厅     

2017年6月6日     

福建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责任,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具体决定给予相应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标准。

第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从轻、一般、从重三个档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自由裁量种类和幅度,或者难以细化、量化种类和幅度的,不分裁量基准档次,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具体执行。

第四条 适用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围绕立法宗旨,实现林业行政执法目标;

(二)公正原则。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相对应,做到过罚相当;

(三)公平原则。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相同的行为适用基本相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做到人人平等;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结果等信息,接受各方面监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危害后果,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高处罚裁量基准档次:

(一)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四)不配合调查,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六)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等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处罚裁量基准档次: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提高或降低处罚裁量基准档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过林业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第八条 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恢复原状或者改正纠正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送达相应的《责令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履行《责令通知书》规定义务的情况,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裁量的重要情节。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与林权权利人达成补种树木或者恢复原状书面协议等能够保证完成的措施的,可以按已履行情节进行处罚裁量。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法行为人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可以作为降低处罚裁量基准档次或者处罚幅度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裁量规则和基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则和标准。未制定的,按本裁量规则和基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新增、废止或修改的,依照其规定做相应的调整。     

福建省林业行政案件类型和裁量基准 

一、盗伐林木案件

1.01.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2.《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3.《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4.《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处罚分三个档次:1.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完成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树木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2.一般,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未完成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树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完成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树木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3.从重,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未完成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树木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轻,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毛竹),以立木材积计算不

二、滥伐林木案件

2.01.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2.《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4.《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毛竹),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完成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树木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2.一般,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未完成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树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完成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树木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3.从重,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未完成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树木的,处以滥伐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毁坏森林、林木案件

3.01.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2.。4.《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5.《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十五条。禁止毁林筑坟或者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6.《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毁林筑坟或者进人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价值1000元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的,不予处罚。2.一般,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价值1000元以下,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未完成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停止违法行为并完成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从重,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毁坏林木价值1000元以上,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未完成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2.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幼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2.《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3.03.破坏林地地表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林地地表植被的活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参照相应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

3.31.非法采挖、移植林木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情形。

法律依据。1.第二款。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2.《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九条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2.一般,在商品林中采挖、移植中龄林以上,或者在生态公益林中采挖、移植幼龄林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二倍的罚款。3.从重,在生态公益林中采挖、移植中龄林以上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从轻,在商品林中采挖、移植幼龄林的林木的,

3.32.毁坏名木古树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条例》规定,毁坏名木古树,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3.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规定,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4.《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3.34.在沿海防护林幼林地内损坏防护林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规定,在沿海防护林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2.《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林木10株以下,并已赔偿损失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2.一般,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林木10株以下、尚未赔偿损失,或者损坏林木10株以上、已赔偿损失的,处以200元至600元罚款。3.从重,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林木10株以上、尚未赔偿损失的,处以600元至1000元罚款。

3.35.擅自在沿海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规定,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十九条。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与防护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林相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内容。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规定内容在沿海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参加旅游活动人员10人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2.一般,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规定内容在沿海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参加旅游活动人员10人以上的,处3000元至7000元罚款。3.从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规定内容在沿海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损害林相及周围环境的,处7000元至10000元罚款。

3.36.非法采伐沿海防护林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沿海防护林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十一条。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2.《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二)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四、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4.01.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但未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坏,或者在没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地上擅自开垦林地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法开垦林地面积2亩(生态公益林1亩)以下,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2.一般,违法开垦林地面积2亩(生态公益林1亩)以下,未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开垦林地面积2亩(生态公益林1亩)以上,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违法开垦林地面积2亩(生态公益林1亩)以上,未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4.0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3.《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亩(生态公益林1亩)以下,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2.一般,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亩(生态公益林1亩)以下,未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面积2亩(生态公益林1亩)以上,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3.从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亩(生态公益林1亩)以上,未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3.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临时占用林地超过规定的期限而不予归还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参照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处理。

4.04.擅自复耕的行为,是指退耕还林者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擅自复耕,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参照相应违法行为处理。

4.31.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地使用性质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沿海防护林地使用性质,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2.《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未经批准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1亩以下,已恢复林地使用性质和修复林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60元罚款。2.一般,未经批准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1亩以下,尚未恢复林地使用性质或修复林地的,或者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1亩以上,已恢复林地使用性质和修复林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60~80元罚款。3.从重,未经批准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1亩以上,尚未恢复林地使用性质或修复林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80-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运输木材案件

5.01.无证运输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未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擅自运输木材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2.3.《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1立方米以下,能主动提供木材来源和合法证明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不予罚款。2.一般,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1立方米以下,不提供木材来源或合法证明的,或者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1立方米以上,能提供木材来源或合法证明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3.从重,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1立方米以上且不能提供木材来源和合法证明的,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5.02.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虽然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但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5.0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5立方米以下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的罚款。2.一般,使用伪造的木材运输证或者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3.从重,使用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证据证实明知情形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承运他人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受蒙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2.一般,未查验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3.从重,明知故意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没收运费,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六、非法经营加工木材案件

6.0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立方米以下,主动配合调查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不予罚款。2.一般,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立方米以下,不配合调查的,或者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立方米以上,主动配合调查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从重,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立方米以上,不配合调查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02.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违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林区经营(收购、出售)、加工木材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2.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森林法实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在林区违法经营(含加工)木材10立方米以下,能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下的罚款。2.一般,在林区违法经营(含加工)木材的10立方米以上,能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3.从重,在林区违法经营(含加工)木材未能全部或部分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6.31.收购、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形。

法律依据。《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数量1立方米以下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2.一般,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数量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3.从重,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数量5立方米以上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32.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条例》规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形。

法律依据。《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数量1立方米以下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2.一般,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数量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3.从重,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数量5立方米以上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

7.01.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000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一般,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000元以上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从重,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7.02.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虽取得特许猎捕证但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3.《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4.《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5.《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3.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4.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虽然取得狩猎证但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3.《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4.《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5.《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主动配合改正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不主动配合改正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2000元以下、主动配合改正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从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2000元以下、不主动配合改正,或者猎获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5.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因技术成熟稳定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仍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标识的人工种群动物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4.《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3.《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内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的罚款。2.一般,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内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或者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从重,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06.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因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仍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标识的人工种群动物及其制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3.《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4.《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5.《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7.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3.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1000元~10000元罚款;(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300元~3000元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下,能主动配合调查来源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下,不配合调查来源的,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能主动配合调查来源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从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配合调查来源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08.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能主动配合调查来源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罚款。2.一般,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不配合调查来源的,或者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能主动配合调查来源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从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配合调查来源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9.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为食用的目的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0.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为,是指未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导致其进入野外环境,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放归野外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按照规定限期捕回的,处一万元的罚款。2.一般,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不按照规定限期捕回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31.违法制造、销售、使用野生动物猎捕工具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制造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1000元罚款。2.一般,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销售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2000元罚款。3.从重,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4000元罚款。

7.32. 非法屠宰、出售、赠送、交换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7.33. 违反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7.34.无许可证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品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7.35. 非法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规定,非法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形。

法律依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第九条。禁止非法销售、购买、加工、食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对非法销售、购买、加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对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食用人工养殖并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可食用的野生动物除外。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非法食用明知是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非法食用明知是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非法食用明知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

8.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2.《防沙治沙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情形。

法律依据。1.《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8.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

法律依据。1.《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2.《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0.1 公顷以下,主动采取修复措施的,不予处罚。2.一般,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0.1以下,未采取修复措施的,或者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0.1 公顷以上,主动采取修复措施的,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0.1公顷以上,未采取修复措施的,处每公顷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0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沙化土地,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情形。

法律依据。1.《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2.《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3.《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面积1公顷以下,按规定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2.一般,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面积1公顷以下,不规定限期改正的,或者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面积1公顷以上,按规定限期改正的,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的罚款。3.从重,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面积1公顷以上,不按规定限期改正的,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05.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治沙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情形。

法律依据。1.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2.《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九、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案件

9.01.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防火法规,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2.《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3.《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按规定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不按规定改正,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不按规定改正,发生森林火灾面积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02.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是指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2.《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未按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到位,火灾隐患没有得到消除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3.从重,责令改正后仍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03.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发生森林或者的,或者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或者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04.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2.一般,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发生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05.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在其经营范围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2.《森林防火条例》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森林防火期内,林地面积1000亩以下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主动改正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2.一般,森林防火期内,林地面积1000亩以下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不主动改正的,或者林地面积1000亩以上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主动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从重,森林防火期内,林地面积1000亩以上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不主动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06.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主动改正或者离开森林防火区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2.一般,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不主动改正或者离开森林防火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从重,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发生森林或者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07.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 从轻,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主动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罚款。2.一般,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不主动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从重,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不主动改正且活动范围较大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31.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冬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野外用火。2.《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32.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常年禁火区域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对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域,实行用火管制。常年禁火区域应当设立禁火标志,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2.《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在森林防火期,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3.从重,在森林高火险期,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9.33.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2.《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价值在200元以下,及时修复的,处五百元罚款。2.一般,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损失价值在200元以下,不及时修复的,或者损失价值在200元以上,及时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3.从重,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价值在200元以上,不及时修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9.34. 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破坏森林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2.《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面积1亩以下,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500元罚款。2.一般,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面积1亩以下,不按规定及时修复的,或者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面积1亩以上,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1000元罚款。3.从重,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1亩以上,不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十、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10.01.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是指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法规,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植树造林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面积1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15亩以下,按规定限期除治的,不予罚款。2.一般,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面积1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15亩以下,不按规定限期除治的,或者育苗面积1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15亩以上,按规定限期除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3.从重,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面积1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15亩以上,不按规定限期除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02.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法规,对已发生的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情形。     

法律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处罚分三个档次:1.较轻,按规定限期除治且森林病虫灾害得到控制,并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一般,不按规定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3.较重,造成大面积暴发性成灾的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扩散蔓延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0.0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行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法规,隐瞒、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按规定限期除治、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一般,不按规定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3.从重,造成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0.04.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在生产、经营或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之前,在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之前,未依法报请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情形。

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3.《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4.第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5.《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7.《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裁量基准。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规章规定,在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未依法申请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主动纠正的,不予罚款。2.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未依法申请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不主动纠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规章规定,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未依法申请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不主动纠正且可能潜伏检疫对象的,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依法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规章规定,在

10.05.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的手段,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报检,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情形。

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3.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5.《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第一款。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裁量基准。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6.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不按植物检疫证书的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情形。

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3.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5.《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7.《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职务产品,

裁量基准。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或者不按植物检疫证书的规定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将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未携带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一般,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不按植物检疫证书的规定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将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且携带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但不含检疫性有害生物),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从重,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不按植物检疫证书的规定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将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且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依法提出申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从轻,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职务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7.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对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按规定隔离试种的情形。

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裁量基准。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对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及时主动纠正的,不予罚款。2.对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不及时主动纠正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3.从重,对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发现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

10.08.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从事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按规定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情形。

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三条第一款。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森检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裁量基准。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未依照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及时主动纠正的,不予罚款。2.一般,未依照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不及时主动纠正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3.从重,未依照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发现潜伏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9.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开拆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情形。

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九条第一款。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裁量基准。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的,按要求及时主动纠正的,不予罚款。2.一般,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的,不按要求及时主动纠正或者难以恢复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3.从重,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发现检疫对象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10.10.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调换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形。

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3.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裁量基准。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擅自调换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要求及时主动纠正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2.一般,擅自调换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不按要求及时主动纠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3.从重,擅自调换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1.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改变申报调运、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的规定用途,以及改变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情形。

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3.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5.《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主动及时纠正的,不予罚款。2.一般,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未主动及时纠正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3.从重,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发现携带检疫对象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2.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在非疫区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研究,或者违反国外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生产、经营和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有关疫区、保护区等管理规定,引起森林植物疫情扩散,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3.《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4.《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5.《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裁量基准。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是指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引起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2.《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森检机构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14.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检疫法规,运输或者邮寄未经过检疫和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四十三条。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裁量基准。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林木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11.01.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2.《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1.02.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擅自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或者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2.《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裁量基准。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种子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反《种子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种子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03.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2.《种子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3.《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反《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04.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3.《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1.05.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2.《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2.一般,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1.06.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2.《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生产经营档案不齐全,及时主动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生产经营档案不齐全,不及时主动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没有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07.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是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2.《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及时主动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反《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未及时主动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08.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2.《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2.一般,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3.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从重,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

11.09.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2.《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种子法》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3.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种子法》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及时主动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反《种子法》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未及时主动改正的,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及时主动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种子法》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及时主动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10.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是指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2.《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按照限期改正的,不予罚款。2.一般,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不足10公顷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1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林木种子或者劣质林木种子,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2.《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3.《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假种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劣种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12.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2.《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裁量基准。违反《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1.13.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或者进出口假、劣或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3.《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3.从重,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1.14.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将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2.《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违反《种子法》规定,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反《种子法》规定,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3.从重,违反《种子法》规定,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1.15.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是指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违反《种子法》规定,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形。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未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违法所得或者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从重,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较大损失的,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1.16.林木种子企业造假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试验数据造假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2.《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11.17.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林木种子质量管理法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活动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2.《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3.《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1.18.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中,销售、供应未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2.《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退耕还林中,销售、供应未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19.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3.《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3.从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1.20.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假冒授权品种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3.《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3.从重,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1.21.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在销售授权品种时,没有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情形。

法律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按照限期改正的,不予罚款。2.一般,不按照限期改正,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3.从重,不按照限期改正,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22.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林木转基因工程管理法规,未取得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未按照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国家林业局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按国家林业局规定。

十二、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12.01.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取得采集证或者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3.《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2.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3.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在我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案件

13.0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情形。

法律依据。1.《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2.《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3.第三十四条。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裁量基准。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13.0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情形。

法律依据。1.《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裁量基准。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3.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情形。

法律依据。1.《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2.《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裁量基准。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4.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等活动成果副本的情形。

法律依据。1.《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2.《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裁量基准。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5.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情形。

法律依据。1.《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造成破坏,按照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2.一般,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造成破坏,不按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造成破坏,按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造成破坏,不按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6.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情形。

法律依据。1.《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2.《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3.31.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裁量基准。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13.32.擅自在保护区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规定,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应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裁量基准。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13.33.在自然保护区擅自扩大或者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情形。

法律依据。《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裁量基准。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13.34.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规定,未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 1000元罚款。

裁量基准。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 1000元罚款。

13.35.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省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36.在湿地范围内非法揭取草皮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湿地范围内非法揭取草皮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采矿、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13.37.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野生鸟卵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湿地范围内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四)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3.38.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湿地范围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五)引进外来物种。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39.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湿地范围内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四)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3.40.未按规定补建恢复湿地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经批准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按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就近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规定,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因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要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在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就近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由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单位承担,并处所需补建费用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所需补建费用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13.41.在湿地范围内擅自采摘红树林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湿地范围内擅自采摘红树林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采摘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42.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森林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2.《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建设森林公园需要调整树种和改造林相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依法对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3.《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对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和风格等与周边景观、环境不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没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或者未经批准调整树种和改变林相等,涉及其中3项以下,按照限期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对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和风格等与周边景观、环境不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没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或者未经批准调整树种和改变林相等,涉及其中3项以下,未按照限期改正的,或者涉及其中3项以上,按照限期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对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和风格等与周边景观、环境不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没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或者未经批准调整树种和改变林相等,涉及其中3项以上,未按照限期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43.非法破坏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2.《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按限期改正修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严重破坏,未按限期改正修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44.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完成森林公园建设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命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经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本办法生效前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继续有效;规划建设期满,未通过森林公园认定的,应当停止项目建设,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林地用途。2.《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的罚款。

13.45.非法毁坏森林公园林地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的工程设施以及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森林公园林地,禁止擅自改变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途,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开发;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2.《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的工程设施以及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46.违法在森林公园内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在森林公园内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2.《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47.破坏森林公园内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在森林公园内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2.《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3.48.违反森林公园防火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在森林公园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森林公园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2.《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在森林公园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及时改正的,处以200元的罚款。2.一般,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公园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在非森林防火期内,不及时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公园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在森林防火期内,不及时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十四、其他林业行政案件

14.01.买卖有关林木证件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4.02.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行为,是指违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情形。

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4.03.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5000元~50000元罚款。

裁量基准。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进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5000元~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4.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裁量基准。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5.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

法律依据。1.《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裁量基准。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6.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是指违反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法规,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情形。

法律依据。《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裁量基准。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4.07.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4.08.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9.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是指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森林法》的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及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情形。

法律依据。1.《森林法》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2.《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3.《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裁量基准。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或者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按照限期完成造林任务,不予罚款。2.一般,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面积1公顷或者株数1000株以下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3.从重,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面积1公顷或者株数1000株以上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14.10.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的情形。

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14.11.非法改变林种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将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情形。

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4.1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中弄虚作假,没有退耕还林或者超出退耕还林的实际面积,申请领取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法律依据。1.《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2.《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31.在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在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活动的情形。

法律依据。1.《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2.《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2.一般,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3.从重,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4.32.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行为,是指违反《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规定,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情形。

法律依据。《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裁量基准。处罚分三个档次:1.从轻,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2.一般,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二的罚款。3.从重,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三的罚款。

14.99.其他林业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其他未列入的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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