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126-0260-2017-00013 文号 闽林〔2017〕4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林业厅 生成日期 2017-01-17
有效性 失效
标题 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内容概述 福建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FJ00126-0260-2017-00013
文号 闽林〔2017〕4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林业厅
生成日期 2017-01-17
有效性 失效
标题 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内容概述 福建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2017-01-17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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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发局:

现将修改后的《福建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林业厅        

2017年1月15日        

福建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

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陆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发展和规范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境内实施陆生野生动物相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以及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救护、猎捕、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携带、进出口、放生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林业局依法核准为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合并简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林业厅依法核准为“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福建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合并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四)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物种。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森林公安、林业执法机构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实施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许可事项及实施机关

第六条 省林业厅负责猎捕繁育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具体项目如下:

(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繁育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具体项目如下:

(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二)出售、购买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准运证核发。

第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繁育利用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审批,具体项目如下:

(一)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三)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四)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准运证核发。

依据有关规定开展护农猎捕野猪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批核发狩猎证。

第九条 省林业厅、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适时调整审批权限,并可将部分审批权下放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还应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对列入国家林业局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林业厅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第十二条 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以及福州新区范围内野生动物相关行政许可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材料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四)猎捕实施方案;

(五)猎捕区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报告。

首次申请护农猎捕野猪的,提交前款第一至第三项材料;非首次申请的,提交前款第一项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野生动物种源合法来源证明;

(四)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或者相关从业说明材料;

(五)野生动物饲料来源说明材料;

(六)具有繁育场所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七)繁育场所规划及主要设施设备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出售、购买、运输、寄递、携带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三)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同或协议以及实施方案;

(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合法来源证明;

(五)引进活体野生动物的,还需提交繁育条件的说明材料;

(六)跨省输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体的,还需提交输入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合法来源证明;

(四)具有经营加工场所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五)经营加工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相关行政许可按照下列程序提出申请、审核和审批:

(一)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申请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并转报省林业厅审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直接向省林业厅申请审批。

(二)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申请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并转报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出售、购买、运输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申请人直接向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三)属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事项,由申请人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审批。

第十八条 审核机关转报下列事项,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核查意见书》随同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转报审批机关:

(一)申请特许猎捕证事项,应对猎捕地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情况等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二)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事项,应对繁育场所规划及主要设施设备建设进展情况等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三)当年首次申请引进活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事项,应对繁育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但对持有该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可以不进行实地核查和提交核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可根据需要,对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实地考察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专家实地考察和评审。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

审核、审批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审核机关有办理时限服务承诺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准运证;不需要颁发上述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间及途径。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下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林业厅批准的年度猎捕量限额内核发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禁止超年度猎捕量限额规定的种类、数量核发狩猎证。

因科学研究、种源引进、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年度猎捕量限额规定的种类、数量之外核发狩猎证的,发证机关应书面征得省林业厅同意后,方可签发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 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购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凭有效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按照输出地林业部门的规定,向其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如还需本省林业部门向货源地林业部门出具同意引进、购入函件的,根据本办法第六、七、八、十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四条 因企业兼并、资产转让、增资扩股等情况,变更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被许可人的,由被许可人会同新主体共同提出申请、说明事由,并提交企业兼并、资产转让、增资扩股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新主体身份、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变更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的负责人的,由被许可单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说明事由,提交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变更人工繁育场所的,应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六)、(七)项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变更经营加工场所的,应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四)项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变更人工繁育种类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一)现人工繁育情况说明材料,包括野生动物主要种类、数量以及繁育、疾病防控等的基本情况;

(二)新增种类所需繁育场所及设施设备的说明材料;

(三)新增种类种源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 变更经营加工种类和范围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一)变更所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合法来源证明;

(二)变更所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经营加工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在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能完成猎捕活动,需要延续证件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说明造成延误的原因,并提交延续后拟采取的猎捕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批准文件、准运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能完成交易或者运输,需要延续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准运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说明造成延误的原因。

第三十二条 需要延续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人工繁育、经营加工情况说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注销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存在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二)场所、设施设备、经济、技术等条件不再具备继续从事人工繁育、经营加工活动能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整改不到位或长期拖延未落实整改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满2年(含停业、终止)未从事相关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活动,且无正当理由的,发证机关可视具体情况,注销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相应核减批准人工繁育、经营加工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变更、延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准运证的,由发证机关重新核发证件,并收回、销毁原证件。

经批准变更、延续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限的,新证件沿用原证件的编号。

第五章 猎捕繁育利用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对野生动物野外种群实施保护优先原则,除科学研究、保障公共安全、危害防控、种源引进、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批准猎捕野外种群。

第三十八条 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等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猎区、规定的禁猎期内实施猎捕。

禁止使用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实施猎捕。

第四十条 护农猎捕野猪可依法配置独弹或者9粒弹,不得配置散弹和25粒弹等型号猎弹。

第四十一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二)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防设施设备和应急预案。

(三)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四)加强野生动物疫病防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清扫、消毒;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野生动物进行免疫接种;及时组织救治患病野生动物。

(五)建立和完善野生动物进出台账和饲养、医疗、谱系等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展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的,应加强游人、观众管理,禁止游人、观众投喂或者惊扰野生动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暴力踢打、鞭抽、恐吓等方式对待野生动物或者驱使其表演节目;

(二)展出伤残、患病野生动物或者利用其表演节目;

(三)开展游人、观众与虎、豹、狮、熊、象、鳄、鹰、鸮、毒蛇等猛兽、猛禽、有毒动物近距离拍照、触摸等活动;

(四)在公众面前开展向虎、豹、狮等猛兽投喂活食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展演涉及虎、豹、狮、熊、象等猛兽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修建有带外围墙的展演舞台、看台等固定设施设备。不得以搭建临时性设施设备方式举办展演活动。

(二)野生动物的展演舞台、饲养区、通道与观众的观看、活动区域之间应设置围墙或者壕沟等隔离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下列场所或者活动中,不得利用灵长目、猫科、熊科、犀科、象科、隼形目、鸮形目、鹳科、鹮科、鹤科等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开展展示展演:

(一)广场、商场、社区、酒店、体育馆、球场等民众聚会、购物、居住、餐饮、健身场所。

(二)主业非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的生态园、观光园、工业园、农庄、校园等园区。

(三)举办庆典、营销、会展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出售人工繁育所获棘胸蛙商品蛙的,应对其进行标记后,方可进入流通市场。

商品蛙的标记物由县级林业部门指导养殖场设计制作,标记物应不可重复使用,且标注有养殖场的名称和经营加工许可证编号。

标记物在投入使用前1个月内,应分别报省林业厅和所在地设区市、县级林业部门备案。出售、购买、经营利用加载已备案标记物的棘胸蛙的,视为有合法来源,不再办理野生动物出售、购买、运输审批手续和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城镇市区和民众居住、活动频繁的区域,不得兴建生产经营性蛇类养殖场。

第四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个体饮食摊档等餐饮经营场所以及农贸市场、超市、商场等商业场所,不得存放、加工活体蛇类。

第四十八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在猎捕作业完成后5日内,将猎捕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等,向猎捕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乡镇林业站承办护农猎捕野猪狩猎证的,由乡镇林业站负责猎捕查验。

第五十条 经批准人工繁育、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建立进出仓台账,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备。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查验辖区内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查验许可证时,应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签章)后归档。

省、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辖区内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辖区内人工繁育、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监督检查。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调查,及时、如实提交所持有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合法来源证明。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其引进、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进行整改:

(一)未经批准擅自更换、增设人工繁育、经营加工场所的;

(二)未按照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等,开展人工繁育、经营加工活动的;

(三)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未尽到饲养、救治、管护等义务的;

(四)因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增加,导致场所、设施设备、技术等无法保障其正常生长繁衍所需食物、空间、卫生医疗等条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进出仓台账管理制度的;

(六)散布虚假广告或者以“野味”等招徕顾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因管理疏忽,导致野生动物伤人或者逃逸,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隐瞒野生动物疫情,未及时向所在地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九)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发生重大伤亡事件,未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

被许可人落实整改措施后,应向责令其整改的机关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或其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自注销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或相应核减批准人工繁育、经营加工的种类和范围之日起1年内,被许可人或其负责人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证件、公章的领用、保管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和审批材料保存年限不少于被许可人存续期,最长不超过30年;其它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和审批材料保存年限不少于10年;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定期查验材料保存年限不少于5年。上述材料需要销毁时,应报请本行政机关负责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五十六条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情况以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许可证查验情况等汇总后,上报省林业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林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准运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范签发。

第五十九条 在福建省境内实行标识管理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国家林业局或者省林业厅规范。

依照有关规定加载专用标识或者标记物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经营加工、运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准运证遗失的,被许可人应登报申明作废,凭申明作废的证明材料申请补发证件。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来源证明包括: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进出口证明书、准运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专用标识或者标记物、合同书、协议书、意向书、发票、个体谱系等。

第六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许可有关证件由国家林业局或者省林业厅印制;有关申请表、核查意见书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或者省林业厅统一规范。

第六十三条 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政府、国家林业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限1年。

附件:野生动物行政许可证件签发规范

附件

野生动物行政许可证件签发规范

一、特许猎捕证

(一)编号:(闽)字+年份+序列号。

(二)猎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填写。

(三)猎捕地区和范围:明确至乡镇、村,原则上不超过县级行政区划范围。

(四)猎捕有效期限:为连续天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猎捕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30天。

(五)特许猎捕证的签发规范与国家林业局的规定不同的,按照国家林业局的规定办理。

二、狩猎证

(一)编号:闽+签证机关所在地名+动猎证字+年份+序列号。

(二)批准依据: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等。

(三)猎捕目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填写科学研究、保障公共安全(如保障航空安全等)、危害防控(如护农猎捕野猪等)、种源引进、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等。

(四)猎捕地点:明确至乡镇、村,原则上不超过县级行政区划范围。

(五)猎捕期限:为连续天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猎捕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30天。

三、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编号:闽+签证机关所在地+林驯繁第+年份+序列号。

(二)经济性质:可不填写,或者依据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填写。

(三)人工繁育性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填写生产经营、展示展演、科学研究等。

(四)人工繁育地点:明确至行政村或者特定区域(景区、公园等),原则上不超过乡镇行政区划范围。

(五)人工繁育种类:填写规范的中文物种名和拉丁学名。

(六)人工繁育数量:可不填写,或者依据申请人的申报和最大种群规模控制量(依据场所、设施设备等所具备的繁育能力确定)填写。

(七)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5年。

(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签发规范与国家林业局的规定不同的,按照国家林业局的规定办理。

四、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编号:闽+签证机关所在地+林动营第+年份+序列号。

(二)经济性质:可不填写,或者依据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填写。

(三)经营加工地点:明确至特定场所、区域(门牌号、市场、商铺、景区和公园等)。

(四)经营加工范围和种类:原则上应明确具体物种及其制品;野生动物标本生产企业可不规定具体物种,填写:“陆生野生动物标本”;无法明确物种的制品,可明确至类别,如“蛇胆”等。

(五)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3年。

五、准运证

(一)编号:闽+签证机关所在地+动运证字+年份+序列号。

(二)批准依据:填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24条”。

(三)有效期限:为连续天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运输需要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5天。

六、签章

签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准运证使用发证机关公章或者行政许可审批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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