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FJ00126-0260-2013-00157 | 文号 | 闽林〔2013〕18号 |
发布机构 | 福建省林业厅 | 生成日期 | 2013-08-07 |
有效性 | 失效 | ||
标题 |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 ||
内容概述 | 印发福建省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FJ00126-0260-2013-00157 | ||
文号 | 闽林〔2013〕18号 | ||
发布机构 | 福建省林业厅 | ||
生成日期 | 2013-08-07 | ||
有效性 | 失效 | ||
标题 |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 ||
内容概述 | 印发福建省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现将《福建省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局,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林业厅
2013年7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境内实施野生动物相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以及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
(二)《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以下简称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四)《福建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五)国家林业局依法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六)福建省林业厅依法核准为“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上述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承办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工作;未设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应当指定机构承办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工作。
各级森林公安、林业执法机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实施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许可事项及实施机关
第六条 福建省林业厅负责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四)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审批以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审批。
第七条 设区市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负责辖区内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核发;
(二)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三)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四)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审批。
第八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核发;
(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三)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四)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审批。
依据有关规定开展护农猎捕野猪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批核发猎捕证。
第九条 经营加工、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含有多个种类、保护级别的野生动物产品,且在形态上难以进行区分的,由福建省林业厅视具体情况,确定审批机关。
第三章 申请材料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或者猎捕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四)猎捕实施方案;
(五)野生动物专业调查机构或者科研院校编制的猎捕区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报告。
首次申请护农猎捕野猪的,提交前款第一至第三项材料;非首次申请的,提交前款第一项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合法来源证明;
(四)驯养繁殖所需资金保障证明。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可凭据注册资本金作为证明;
(五)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六)野生动物饲料来源说明材料;
(七)驯养繁殖固定场所使用权证明及相关说明材料;
(八)设施设备说明材料;
(九)下列事项还应当提交具备林业、园林或者建筑等相关工程咨询乙级或以上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总体规划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1.设立野生动物园、城市动物园等野生动物观赏展览园区。
2.驯养繁殖虎、豹、狮、亚洲象、非洲象、黑熊、棕熊、大熊猫、犀牛、羚牛等野生动物。
3.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证明或说明;
(四)经营加工所需资金保障证明。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可凭据注册资本金作为证明;
(五)经营加工固定场所使用权证明及相关说明材料;
(六)经营加工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及相关经营利用者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协议,或有关其实施目的和方案的材料;
(四)证明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五)跨省出售、输出活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提交输入地省级林业部门的审核意见。
需要跨县境运输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凭国家林业局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省份签发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输入福建的运输证件等材料,向福建省林业厅申领运输证件。
第十四条 申请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时,因前置审批,申请人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为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被许可人应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发证机关,与申请材料一并归档。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相关行政许可按照下列程序提出申请、审核和审批:
(一)属福建省林业厅许可事项,由申请人向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转报省林业厅审查决定。
(二)属设区市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许可事项,由申请人向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转报设区市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审查决定。
(三)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事项,由申请人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审批。
第十六条 审核机关转报下列事项,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将实地核查记录表随同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转报上级机关:
(一)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证事项,应对猎捕地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情况等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二)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事项,应对驯养繁殖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三)申请经营加工许可证事项,应对经营加工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可根据需要,对行政许可事项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专家实地考察和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
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应当在60日内完成,如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特许猎捕证的审批时限为3个月。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
审核、审批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审核机关有办理时限服务承诺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运输证件;不需要颁发上述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间及途径。
第二十条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下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福建省林业厅批准的年度猎捕量限额内核发省重点或者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禁止超年度猎捕量限额规定的种类、数量核发猎捕证。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在年度猎捕量限额规定的种类、数量之外核发猎捕证的,发证机关应书面征得福建省林业厅同意后,方可签发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购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凭有效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按照输出地林业部门的规定,向其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需本省林业部门向货源地林业部门出具同意引进、购入函件的,根据本办法第六、七、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同意引进、购入的函件同时抄送本省下级林业部门。
需福建省林业厅向货源地省级林业部门出具同意引进、购入省重点、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函件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省林业厅。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兼并、资产转让、增资扩股等情况,变更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被许可人的,由被许可人会同新主体共同提出申请、说明事由,并提交企业兼并、资产转让、增资扩股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新主体身份、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变更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的负责人的,由被许可单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说明事由,并提交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变更驯养繁殖场所的,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七)、(八)、(九)项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变更经营加工场所的,应提交新场所使用权证明及相关说明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变更驯养繁殖种类、数量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一)现驯养繁殖情况说明材料,包括野生动物主要种类、数量以及饲养、繁育、疾病防控等的基本情况;
(二)新增种类、数量所需场所及设施设备的说明材料;
(三)新增种类种源来源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变更经营加工种类和范围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一)变更所涉及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证明或说明;
(二)变更所涉及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加工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在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能完成猎捕活动,需要延续证件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说明造成延误的原因,并提交延续后拟采取的猎捕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在运输证件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能完成运输,需要延续证件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说明造成延误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需要延续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驯养繁殖、经营加工情况说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予批准延续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存在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二)场所、设施设备、资金、技术等条件不再具备继续从事驯养繁殖、经营加工活动能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整改不到位或长期拖延未落实整改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满1年(含停业、终止)未从事相关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活动,且无正当理由的,发证机关可视具体情况,不予批准延续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相应核减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加工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变更、延续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运输证件的,由发证机关重新核发证件,并收回、销毁原证件。
经批准变更、延续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限的,新证件沿用原证件的编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在猎捕作业完成后5日内,将猎捕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等,向猎捕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乡镇林业站承办护农猎捕野猪猎捕证的,由乡镇林业站负责猎捕查验。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加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建立进出仓台账,并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报备。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查验辖区内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查验许可证时,应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签章)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辖区内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调查,及时、如实提交所持有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等。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其引进、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并进行整改:
(一)未经批准擅自更换、增设驯养繁殖、经营加工场所的;
(二)未按照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等,开展驯养繁殖、经营加工活动的;
(三)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未尽到饲养、救治、管护等义务的;
(四)因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增加,导致场所、设施设备、资金、技术等无法保障其正常生长繁衍所需食物、空间、卫生医疗等条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进出仓台账管理制度的;
(六)散布虚假广告或者以“野味”等招徕顾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因管理疏忽,导致野生动物伤人或者逃逸,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隐瞒野生动物疫情,未及时向所在地林业等主管部门报告的;
(九)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发生重大伤亡事件,未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
被许可人落实整改措施后,应向责令其整改的机关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或其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被注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或其负责人,自许可证被注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证件的领用、保管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和审批材料保存年限不少于被许可人存续期,最长不超过30年;其它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和审批材料保存年限不少于10年;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定期查验材料保存年限不少于5年。上述材料需要销毁时,应报请本行政机关负责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四十三条 设区市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情况以及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对许可证查验情况等汇总后,上报福建省林业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运输证件应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范签发。
第四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林业局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在福建省境内实行标识管理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国家林业局或者福建省林业厅规范。
依照有关规定加载专用标识或者标记物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出售、收购、利用、经营加工、运输管理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运输相关证件遗失的,被许可人应登报申明作废后,凭据申请作废的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证明材料包括: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进出口证明书、运输证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或者标记物、合同书、协议书、意向书、发票、个体谱系等。
第四十九条 特许猎捕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由国家林业局印制。
福建省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准运证由福建省林业厅印制。
第五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相关申请表、实地核查记录表的格式由福建省林业厅规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的工作,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因机构设置等原因,暂无法承担相应任务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市林业局研究决定,可暂由设区市林业局负责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限3年。
附件:野生动物行政许可证件签发规范
附件
野生动物行政许可证件签发规范
一、特许猎捕证
(一)编号:(闽)字+年份+序列号。
(二)猎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1条填写。
(三)猎捕地区和范围:明确至乡镇、村,原则上不超过县级行政区划范围。
(四)猎捕有效期限:为连续天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猎捕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30天。
二、猎捕证
(一)编号:闽+签证机关所在地名+动猎证字+年份+序列号。
(二)批准依据:填写“《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8条”等。
(三)猎捕目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填写科学研究、种源引进、护农猎捕野猪、疫病防控、保障航空安全、教学展览、调控种群数量和结构等。
(四)猎捕地点:明确至乡镇、村,原则上不超过县级行政区划范围。
(五)猎捕期限:为连续天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猎捕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30天。
三、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编号:闽+签证机关所在地+林驯繁第+年份+序列号。
(二)经济性质: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工商营业执照、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填写。
(三)驯养繁殖性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填写生产经营、观赏展览、科学研究等。
(四)驯养繁殖地点:明确至行政村或者特定区域(景区、公园等),原则上不超过乡镇行政区划范围。
(五)驯养繁殖种类:填写规范的中文物种名。
(六)驯养繁殖数量:为最大种群规模控制量,主要依据场所、设施设备等具备的驯养繁殖能力确定。
(七)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5年。
(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签发,按照国家林业局的规定办理。
四、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编号:闽+签证机关所在地+林动营第+年份+序列号。
(二)经济性质: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工商营业执照、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填写。
(三)经营加工地点:明确至特定场所、区域(门牌号、市场、商铺、景区和公园等)。
(四)经营加工范围和种类:原则上应明确具体物种或其产品;无法明确物种的产品,可明确至类别,如“蛇胆”等;野生动物标本生产销售行业填写保护级别,分别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标本”。
(五)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3年。
五、运输证件
(一)跨省运输的,采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省内运输的,采用福建省野生动物准运证(仅限省内运输使用)。
(二)编号:闽+签证机关所在地+动运证字+年份+序列号。
(三)批准依据: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填写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3条”;属省重点、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填写“《实施办法》第24条”。
(四)有效期限:为连续天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运输需要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5天。
六、签章
签发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使用发证机关公章或者行政许可审批专用章。
签发运输证件使用发证机关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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