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闽林〔2024〕1号

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资源生态局,局各处室局站、直属各单位,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

按照涉及民营经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部署,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变化调整情况,我局开展新一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经清理,保留规范性文件30件、修改2件、废止或宣布失效9件。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4.修改的具体内容

福建省林业局       

2024年3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  号

标      题

备  注

1

闽林综〔2004〕148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

闽林综〔2005〕17号

福建省林业厅、公安厅、财政厅印发《关于调控野猪种群数量保护农林业生产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3

闽林策〔2011〕14号

福建省林业厅转发省政府关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4

闽林〔2014〕8号

福建省林业厅、公安厅、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加强野猪危害农林业防控工作的通知

 

5

闽林〔2016〕7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

 

6

闽林〔2016〕22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家库管理方法》的通知

 

7

闽林〔2017〕10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福建省主要林木的通告

 

8

闽林〔2017〕13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9

闽林〔2019〕7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福建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10

闽林〔2020〕1号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调整办法》的通知

 

11

闽林〔2020〕2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省级公益林中桉树采伐改造方案的通知

 

12

闽林〔2020〕3号

福建省林业局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武夷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和具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13

闽林〔2020〕5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改森林采伐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14

闽林〔2021〕1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

 

15

闽林〔2021〕4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确定沿海防护林具体范围的通知

 

16

闽林〔2021〕6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17

闽林〔2022〕1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木监管工作的通知

 

18

闽林〔2022〕2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的通告

 

19

闽林〔2022〕3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20

闽林〔2022〕4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通知

 

21

闽林〔2022〕5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督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22

闽林〔2022〕6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23

闽林〔2022〕7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24

闽林〔2023〕1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暂行规定》的通知

 

25

闽林〔2023〕2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委托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等90个单位实施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事项的通告

 

26

闽林〔2023〕3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林木采伐改革工作的通知

 

27

闽林〔2023〕4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林木种子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28

闽林〔2023〕5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组织服务质量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29

闽林〔2023〕6号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涉及省级重要湿地办理程序的通知

 

30

闽林〔2023〕7号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福建监管局关于做好森林综合保险工作的通知

 

附件2

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  号

标      题

备  注

1

闽林〔2017〕17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2

闽林〔2018〕4号

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附件3

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  号

标      题

备  注

1

闽林〔2016〕23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森林公园认定办法的通知

 

2

闽林〔2016〕29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3

闽林〔2017〕16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移植和珍贵树木保护管理的通知

 

4

闽林〔2018〕2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5

闽林〔2018〕3号

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湿地占补平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6

闽林〔2018〕6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7

闽林〔2019〕3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组织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8

闽林〔2020〕6号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占用湿地有关工作的通知

 

9

闽林〔2021〕5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松林改造提升技术要点(试行)》的通知

 

附件4

修改的具体内容

一、关于《福建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暂行)》(闽林〔2018〕4号)的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一般湿地名录编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关于《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闽林〔2017〕17号)的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二款。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三款修改为“林木良种繁殖材料、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由自贸区林业主管部门直接核发。”

(三)删除第十一条“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时限和”。

(四)删除第十四条。

(五)第十七条“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修改为“以书面委托生产或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六)删除附件1。

(七)表述修改:文中所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均修改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国家林业局”修改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福建省林业厅”修改为“福建省林业局”。

(八)第三十四条“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修改为“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修改后正文附后)

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及其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及其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实际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申请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具备条件的单位还应提交章程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只生产不经营的,只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林草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及照片。

(四)林草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生产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六)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种子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七)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木品种等相关材料。

(八)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第七条  提交申报材料的要求:

(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携带原件至审核机关核对。无法携带原件的,应由证件所有人在复印件上签署授权期限、加盖单位公章,作为原版核对;已入帐的发票复印件应注明“系从单位财务帐册中复印”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二)申请表左上方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照片应当粘贴在A4纸上,并注明拍摄人、拍摄时间和地点,打印的加注图片制作人。

(四)网上申请的应提交原件的电子扫描文件。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原件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校核章,并制作由承办人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收件清单》一式二份,承办单位和申请人各执一份。

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处按手印、签字。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九条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良种繁殖材料、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由自贸区林业主管部门直接核发。

其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且不开展经营活动的,不需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苗木生产的,应当具有游标卡尺(球根花卉为球茎尺)、钢卷尺;从事组培苗木生产的还应当具有超净台、组培室等组培生产设施。

(三)具有林木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四)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

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1-4项外,还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第十一条  负责核发的省、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核发许可证需要组织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时间不得超过60日。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许可证的工作日之内。

第十二条  组织现场检验检测的,应当出具《现场检验检测通知书》(见附件2),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测,填写《现场检验检测情况表》(见附件3)。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许可证,并按规定送达申请人,同时将许可证正本扫描文件报送省林木种苗总站电子邮箱。

对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规定说明理由、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渠道。

第十四条  申领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或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15日内,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者在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四章  延续、补发和变更

第十七条  延续《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延续许可证的申请。申请延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内容包括:

1.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品种、数量、来源、去向,3个以上品种需列表。附主要品种的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从事良种苗木生产经营的附良种来源凭证复印件各1份。); 

2.档案建立情况(附生产经营档案表1份); 

3.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落实情况(附检验证书或质量检验记录及标签的样本各1份)。

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地点、生产经营种类等有变动的,应在申请表的“许可证项目变更及备案情况”栏详细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许可证的申请。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书面申请;

(二)损毁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或遗失说明;

(三)申请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申请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书面申请;

(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申请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变更项目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按被许可人分别建档,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延续申请材料、变更申请材料和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以及监督检查材料。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查处并吊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作出暂停决定之日起20日内,持有相应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未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市场监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依法申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是否按照许可证登记的地点、种类和有效区域等范围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被检查单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四)被检查单位执行林木种苗质量自检制度情况;

(五)被检查单位的林木种子标签、包装、广告等情况;

(六)被检查单位检验、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及培训情况;

(七)是否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或制售假劣林木种子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但应当出示执法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包括:

(一)依法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情况;

(二)依法对被检查单位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三)向当事人或其它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四)查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资料情况;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报送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对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实施检查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督促检查整改情况。发现被检查单位确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通告:

(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四)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执行情况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2月底前汇总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延续《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可在福建省林业局网站下载。

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进行修订或者废止的,从其规定。

附件:1.福建省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现场检验检测通知书

2.林木种草生产经营许可现场检验检测情况表

附件1

福建省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现场检验检测通知书

                                                         〔20  〕    号

  :

你单位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材料收悉,经审查,材料齐全。我局将在60日内对你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现场检验检测,我们将根据检测结果作出许可决定。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许可证的工作日之内。

特此通知。

(林业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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