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闽林〔2018〕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7月11日              

福建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规范湿地名录编制、发布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福建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名录予以确定。

  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将全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县(区),通过湿地名录,将湿地管控面积目标落实到具体湿地地块。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编制、发布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包括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要湿地名录,是指符合《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湿地。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湿地名录,是指未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面积不少于8公顷的湿地;或者正常水位宽度10米以上、长度5000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第五条 湿地名录编制、发布和管理,按照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总量管控、分类管理的总体要求进行。

  第六条 湿地名录编制,以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为依据,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湿地名录及其调整,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省重要湿地名录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住建、环保、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提出省重要湿地名录,经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一般湿地名录编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管辖该湿地的其他同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一般湿地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行政区域的名录编制,按照属地原则分别由管辖该湿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其他相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管辖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与备案。

  第九条 湿地名录编制、公示和发布,其内容应当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四至范围、总面积(其中湿地面积)、湿地类型、湿地图斑、保护类别、保护管理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十条 湿地名录主要内容规范如下:

  (一)湿地名称,是指按照湿地命名规则命名的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二)行政区域,填写该湿地所辖的县(市、区)、镇(乡、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名称。

  (三)湿地类型,按照《全国湿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湿地分类系统,并参照本省在第二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中所确认的“5类21型”进行划分。

  (四)湿地图斑,是指能清楚辨识湿地边界的规划图或者遥感影像资料。涉及湿地分布图的,应当利用近期高分辨率遥感影像图及1:10000-1:50000地图为底图,用红线标注湿地范围,用不同色块标示各湿地型,并在图幅适当位置以表格形式标注各湿地型的面积;四至范围,填写地理界址坐标,并有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矢量图数据。

  (五)保护类别,是指湿地公园(国家级、省级、市级及以下),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利风景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风景名胜区,列入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含自然、文化遗产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省重要湿地和保护小区等。无保护方式的,填无。

  (六)保护管理机构,是指经管辖该湿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履行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的单位。

  (七)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管辖该湿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涉及一个县(市、区)的,填写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涉及多个县(市、区)的,填写所涉及的县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同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填写设区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湿地命名按照以下规则进行。

  (一)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二)省重要湿地:福建+湿地名+省级重要湿地。

  (三)一般湿地:县(市、区)名称+湿地小地名+湿地。

  (四)已设立湿地公园(包括城市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保护区(含海洋特别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含自然、文化遗产地)、重要湿地名录等范围内的湿地,按原批复的名称。

  第十二条 湿地名录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保护名录。

  湿地名录调整,包括湿地面积核增、核减、占补平衡、补充湿地、名录撤销等(以下统称调整)。

  湿地名录调整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申请湿地名录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湿地名录调整申请书;

  (二)湿地名录调整方案,主要包括湿地基本情况、调整必要性、拟调整湿地的变化情况、湿地占补平衡方案、湿地修复方案、保护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省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可以申请调整:

  (一)新增湿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增人工湿地,恢复修复的自然湿地,新建或者规划新建大中型水利、水库项目的新增湿地,新建或者改扩建湿地公园,城市内河整治和城乡规划建设等新增湿地,经恢复修复、生态功能基本恢复的退化湿地。

  原一般湿地,经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恢复修复,达到省重要湿地名录规定标准的,可以调整为省重要湿地名录。

  原湿地名录以外的新增湿地,凡是达到省重要湿地名录规定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凡是达到一般湿地名录规定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二)通过开展河湖水系连通、湿地植被修复、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藻场修复、沼泽湿地修复、退耕还湿、退养还湿、生态补水等恢复与修复措施,生态功能基本恢复的湿地;且增加的湿地面积不少于该湿地面积5%的。

  (三)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湿地生态特征严重破坏或退化,且无法修复恢复的面积不少于该湿地总面积10%的。

  (四)因生态系统自然演替,造成湿地面积、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等发生变化,湿地面积变化幅度不少于该湿地总面积5%的。

  (五)征收、占用并转为其他用途或者其他原因,已无法恢复修复且面积不少于该湿地总面积5%的。

  (六)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已达不到相应的湿地名录规定标准,应予撤销的。

  (七)湿地名称变更。其中,晋升为省级以上的湿地公园、保护区等保护方式的,直接引用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名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湿地名录和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林业部门负责省级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职责范围内滨海湿地以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三)水利部门负责陆地江河、湖泊、河口、水库、运河与输水河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湿地公园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职责分工履行盐田列入名录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六)农业部门负责宜农滩涂、宜农湿地、农业生物种质资源原生境等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上述各部门和国土资源、发改、财政、环保、交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全省湿地资源信息库、湿地名录档案,并及时更新。

  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湿地名录档案。将初始建立的湿地编目和名录汇总后,经由市级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同时抄报省级相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和统一建立全省湿地资源信息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湿地编目和名录管理,建立湿地名录档案,于每年的12月份做好辖区湿地名录的变更与调整工作。

  第十六条 湿地名录及调整、更新,应当在公布后的60日内,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林业主管部门牵头并会同相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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