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26-0260-2015-00071
  • 文号: 闽林〔2015〕6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林业厅
  • 生成日期: 2015-04-21
  • 有效性: 有效
  • 标题: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内容概述: 为加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防止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扩散传播,维护国土生态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等要求,我厅制定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本网 时间: 2015-04-21 08:58
厦门市、福州市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
    为加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防止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扩散传播,维护国土生态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等要求,我厅制定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情况和问题以及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福建省林业厅
                                    2015年4月2日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
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1条 对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从国(境)外引种和从事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的企业(个人)的事中事后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指的引种是指从国(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疫木是指国内松材线虫病县级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或者非疫区内染疫的松科植物(包括松木材)。
    第3条 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坚持事前申报、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原则;实行风险管理、协同监管和联合检查制度。
    第4条 从国(境)外引种,引种单位应当向省森防检疫机构提出申请。从事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的,应当申请取得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
    第5条 除草种和国家明确规定暂免隔离试种植物种类外,其它引种种类均应当在国家林业局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内隔离试种;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应当在有疫木安全加工利用资格的木材加工企业内进行。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对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
    第7条 事中事后监管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8条 资料审查时,应当核实隔离试种苗圃和木材加工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检查制度执行、档案资料、检疫证书、台帐管理或管护记录、监管措施等情况。
    第9条 现场检查时,应当核实隔离试种苗圃、木材加工企业是否符合引种试种检疫隔离或疫木安全利用条件,是否拥有检疫检验和除害处理等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10条 现场检查隔离试种苗圃的,应当检查其引种种类、数量是否与审批情况相符,隔离试种时间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采取预防措施或发现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调出前是否经检疫合格等。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检查可参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执行。
    第11条 现场检查疫木加工企业的,应当检查松木来源是否合法且与调运证件相符,是否在规定的限期内、按指定的安全利用方式加工,监控系统是否正常运行,加工的成品、半成品是否符合除害处理要求等。
    第12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对怀疑携带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或除害处理达不到要求的松木制品,应当抽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疫检验,或送有关专家或有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13条 及时开展隔离试种苗圃或疫木加工企业周边植物或树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准确掌握发生情况。
    第14条 事中事后监管应当做好记录,重大事项或认为有必要报告的事项应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第15条 检查中发现存在通过整改可以纠正的问题,应当责令及时整改;发现可能引起危险性有害生物扩散传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采取预防、防治或有效封锁措施。
    第16条 实行通报与公示制度,通过当地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通报、公示经营异常企业或违法经营企业的违法事实和企业名单。
    第17条 对经营异常的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集中管理,加大监管检查;对违法经营加工的企业,严格依法查处,并撤销其“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或“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18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19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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