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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来源:福建省林木种苗总站 发布时间:2017-12-29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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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订的背景及目的
    2016 年1月1日 国务院公布施行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4月国家林业局第40号令修订发布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规章》) ,二证合并为一证 ,我省制定的《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闽林〔2013〕28号,以下简称《办法》)一些规定与 上位法不适应。修订 完善《办法》将进一步规范我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推进林木种子产业发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解读
    (一)总则
    第二条  在福建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及其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解读:总则主要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林木种子定义和管理对象、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确了林木种子的定义、管理对象和义务、管理部门和受托机构等。
    (二)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实际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申请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具备条件的单位还应提交章程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只生产不经营的,只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材料(产权证及其附图复印件,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采种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照片、林权证及其附图复印件,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苗木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位置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复印件,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提交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见附件1)。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说明材料。
    (七)生产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八)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种子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九)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木品种等相关材料。
    (十)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十一)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十二)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种子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解读:规定了申请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依据《规章》第七条、条八条执行。为方便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合并、细化和完善。由于许可办理中存在“只生产”和“只经营”二种特殊情况,生产经营种类的不同相应需提交的材料也不同,加注“根据生产经营实际提交”。
    第七条  提交申报材料的要求:
    (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携带原件至审核机关核对。无法携带原件的,应由证件所有人在复印件上签署授权期限、加盖单位公章,作为原版核对;已入帐的发票复印件应注明“系从单位财务帐册中复印”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二)申请表左上方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照片应当粘贴在A4纸上,并注明拍摄人、拍摄时间和地点,打印的加注图片制作人。
    (四)网上申请的应提交原件的电子扫描文件。
    解读:为规范许可档案,按照行政许可绩效检查的标准增加了对申请材料形式的要求。由于一些申请代理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中存在过期失效证照和扭曲变形的翻拍材料,对全流程网上审批的电子化材料提出要求。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原件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校核章,并制作由承办人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收件清单》一式二份,承办单位和申请人各执一份。
    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处按手印、签字。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解读: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的关于受理程序的规定。
    (三)许可证的审核和核发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良种种子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由自贸区林业主管部门直接核发。
    其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且不开展经营活动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解读:依据新《种子法》第三十一条取消了注册资金要求,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许可证审批权由国家级下放到省级;依据闽政文〔2015〕250 号,省级审批权限授权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林业主管部门。为避免歧义,“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加注“且不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苗木生产的,应当具有游标卡尺(球根花卉为球径尺)、钢卷尺;从事组培苗木生产的还应当具有超净台、组培室等组培生产设施。
    (三)具有林木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四)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
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1-4项外,还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解读:为方便指南式服务和申请人的理解,将《规章》第十、十一条调整合并,将“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和 “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分别集中整合到一起。增加了“从事苗木生产的”和“从事组培苗木生产的”二种情形相适应的具体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时限和负责核发的省、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核发许可证需要组织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时间不得超过60日。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许可证的工作日之内。
    第十二条  组织现场检验检测的,应当出具《现场检验检测通知书》(见附件2),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测,填写《现场检验检测情况表》(见附件3)。
   解读:审核、核发时限执行《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场检验检测执行《规章》的规定,主要修改了现场检验检测的文书。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许可证,并按规定送达申请人,同时将许可证正本扫描文件报送省林木种苗总站电子邮箱。
    对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规定说明理由、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渠道。
    解读:修订时,针对2016年度许可情况统计年报发现各地核发许可证存在未及时换发新证、编号不统一、有效区域超过审批权限等问题。为及时发现和纠正可能出现的问题,《办法》要求各地送达许可证的同时将扫描文件报送省林木种苗总站电子邮箱,以便加强省级监管。
    第十四条  申领林木良种种子或者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材料一同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不同意核发的应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领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审批权限由国家级下放到省级,国家级和省级核发的范围相应进行了修改。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15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解读:主要引用《规章》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四)许可证的延续、补发和变更
    第十八条  延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延续许可证的申请。申请延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内容包括:
     1.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品种、数量、来源、去向,3个以上品种需列表。附主要品种的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1份。从事良种苗木生产经营的附良种来源凭证复印件各1份。); 
    2.档案建立情况(附生产经营档案表1份); 
    3.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落实情况(附检验证书或质量检验记录及标签的样本各1份)。
    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地点、生产经营种类等有变动的,应在申请表的“许可证项目变更及备案情况”栏详细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生产经营许可证。
    解读:规定了延续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依据《规章》第十五条第一款执行,对“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进行细化,增加了许可证注明项目有变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变更的规定。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许可证的申请。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书面申请;
    (二)损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或遗失说明;
    (三)申请代理人身份证明。
    解读:规定了补发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依据《规章》第十五条第二款执行,进一步完善了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申请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书面申请;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申请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变更项目相应的证明材料。
    解读:规定了补发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依据《规章》第十五条第二款执行,进一步完善了申请材料。
    (五)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按被许可人分别建档,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延续申请材料、变更申请材料和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以及监督检查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解读:规定了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该条系《种子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查处并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作出暂停决定之日起20日内,持有相应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解读:《种子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市场监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依法申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是否按照许可证登记的地点、种类和有效区域等范围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 被检查单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四) 被检查单位执行林木种苗质量自检制度情况;
    (五) 被检查单位的林木种子标签、包装、广告等情况;
    (六) 被检查单位检验、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及培训情况;
    (七) 是否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或制售假劣林木种子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现场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但应当出示执法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包括:
    (一)依法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情况;
    (二)依法对被检查单位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三)向当事人或其它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四)查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资料情况;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报送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实施检查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督促检查整改情况。发现被检查单位确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解读:《办法》第二十七至三十条主要规定了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要求。检查内容第一、二项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依据《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七、四十三条和《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6年第3号)第九条;第五项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第六项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通告: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四)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执行情况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2月底前汇总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解读: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了应当注销许可证的情形,以及逐级上报年度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的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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